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029、9048、9194、10796號、101年度偵字第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補充更正或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原記載「於同年7月15日15時許」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於同年
7月15日下午5時許」。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倒數第
1至2行原記載「,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應補充更正為「。本案被告於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即一次同時交付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卡,致詐騙集團詐欺正犯對附表所示4位被害人行騙),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刪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之附表,另補充本判決附表;及證據補充:⑴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⑵本院調解程序筆錄4份。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影響社會經濟秩序,並使詐欺集團因之較易躲避追查,增添警方查緝詐欺集團犯罪之困難,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及被告業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明俊┌──┬───┬──────────────┬──────────┬─────────┐│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及匯款帳號│匯款時間及金額│證據│││││(新臺幣)││├──┼───┼──────────────┼──────────┼─────────┤│1│ 王煜仁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0年│1.100年7月17日晚上21│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7月17日下午20時36分許撥打電│時19分許,匯款2萬│之證述(見彰化地││││話予左列被害人,佯稱係雅虎奇│9987元│檢署100偵9029號││││摩網賣家,因被害人購買1片│2.100年7月17日晚上21│卷第11至13頁)││││DVD時誤設為分期付款,如不取│時35分許,匯款2萬│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消將持續扣款,嗣詐騙集團成員│7998元│易明細表4張(見││││再度撥打電話指示被害人如何操│3.100年7月18日凌晨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作自動櫃員機,致被害人陷於錯│時19分許,匯款2萬│局小港分局高市警││││誤,於右列時間,前往屏東市厚│1968元│港分偵字第││││生郵局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4.100年7月18日凌晨00│0000000000號卷第││││,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4筆│時28分許,匯款3萬│34頁)││││金額至被告帳戶內(右列第1、2│元│3.被告於彰化中央路││││係匯款至被告前揭彰化中央路郵││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局帳戶內;右列第3、4筆金額││史交易清單、被告││││係匯款至被告前揭彰化第十信用││於彰化第十信用合││││合作社帳戶內)。││作社登錄單(見彰││││││化地檢署100偵││││││9029號卷第22頁、││││││第24頁)│├──┼───┼──────────────┼──────────┼─────────┤│2│ 李尹甄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0年│1.100年7月17日下午19│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7月17日下午19時30分許撥打電│時56分許前不久,匯│之證述(見彰化地││││話予左列被害人,佯稱伊係被害│款5元│檢署100偵9048號││││人上網訂購衣服之賣家,向被害│2.100年7月17日下午19│卷第9頁)││││人表示需分期付款,嗣詐騙集團│時56分許,匯款1萬│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成員再假冒為郵局人員撥打電話│2998元│易明細表1張(見││││給被害人,要求被害人至附近金││同上卷第11頁)││││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3.被告於彰化中央路││││作進行分期付款,致被害人陷於││郵局帳戶之客戶歷││││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臺南市││史交易清單(見彰│││○○○區○○路某便利商附屬之中││化地檢署100偵││││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依指││9029號卷第22頁)││││示操作,匯款右列2筆金額至被││││││告前揭彰化中央路郵局帳戶內。│││││││││├──┼───┼──────────────┼──────────┼─────────┤│3│ 吳文如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0年│100年7月17日晚上21時│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7月17日晚上21時26分許撥打電│57分許,匯款20,027元│之證述(見彰化地││││話予左列被害人,佯稱伊係雅虎│(包含15元手續費)│檢署100偵9194號││││奇摩拍賣網賣家,表示被害人當││卷第9至10頁)││││初簽收貨物之收據有誤,簽到分││2.被告之永豐銀行存││││期付款12期之確認單,要求被害││摺影本(見同上卷││││人至附近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第11頁)││││前依指示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之││3.被告於彰化中央路││││後詐騙集團人員再度以不明手法││郵局帳戶之客戶歷││││以郵局之客服電話致電予被害人││史交易清單(見彰││││指示被害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化地檢署100偵││││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9029號卷第22頁)││││前往臺北市○○路上某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前揭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帳戶內。│││││││││├──┼───┼──────────────┼──────────┼─────────┤│4│ 鄭偉成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0年│100年7月17日晚上19時│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7月16日晚上21時45分許撥打電│21分許,匯款2萬8900│之證述(見臺南市││││話予左列被害人,佯稱伊係雅虎│元│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奇摩拍賣網販賣鞋墊之賣家,佯││局南市警永偵字第││││稱被害人於100年6月底匯款時││0000000000號卷第││││誤設定為分期付款,之後詐騙集││15至16頁)││││團人員以不明手法以台新銀行之││2.被告之台新銀行存││││客服電話致電被害人,佯稱係台││摺影本(見同上卷││││新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被害人操││第23頁)││││作自動櫃員機,致被害人陷於錯││3.被告於彰化中央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臺南市永││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區○○○路某便利商內自動櫃││史交易清單(見彰││││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化地檢署100偵││││額至被告前揭彰化中央路郵局帳││9029號卷第22頁)││││戶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