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6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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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7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六四號
上訴人昆慶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承受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業務)代表人林吉昌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五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查上訴人以向營造業承攬模板工程為所營事業,已與訴外人合億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億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文德甲三夾板有限公司(下稱文德甲公司)、百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冠公司)往來多年,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六年五月間又陸續交易,此亦有各該合約書、送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詎原處分機關卻不顧上開證據,徒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號 蔡崇志 、 黃燕秋 、 楊俊彥 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之起訴書、說明查核紀錄、及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為據,而對上訴人予以裁罰。二、按原處分所謂上訴人確有違章事實之證據有四,即統一發票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號起訴書、說明查核紀錄、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惟查:統一發票影本,已清楚載明上訴人確係向合億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所買。而說明查核紀錄亦僅列明各該次交易之時間金額,況亦據上訴人於答詢中明白指出「實際銷售人就是開立發票人」,並檢附賣方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名片、合約書、出貨明細表、現金支出傳票、活存帳戶存摺等為證。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載明合億公司開立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有包括上訴人在內。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更無法證明上訴人有違章之事實。三、復查決定書並未就上訴人上開申請復查之理由予以論述何以不可採,而僅仍執處分書之陳詞以為論據,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況復查決定書另稱:合億木業公司八十五、六年度員工並未有「 黃麗秋 」之人,有財稅資料中心所送該公司之薪資所得扣繳人資料可稽,足證上訴人所稱黃麗秋之人非合億公司之員工或業務代表,亦即上訴人所稱有與合億公司交易等情均非事實云云,尤非有理,然黃麗秋縱非合億公司之員工,但是否亦非百冠公司及文德甲公司之員工,則並未據調查,蓋檢察官既亦認合億、百冠、文德甲係關係企業,則其果為百冠或文德甲之員工,自非不能同時代表合億公司,且任何人亦必皆信其代表之身分也。況黃麗秋之住所乃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九樓」,亦早據上訴人於申請復查書中載明,復查決定機關本有加以調查之義務,卻拒不調查,復未說明其理由。矧既據其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名片、公司與負責人之大小章,又以該公司名義發貨,並交付發貨人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則被上訴人又憑何懷疑其非合億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員工?況法未明定代表該公司交易者必須為該公司之員工,而黃麗秋乃合億公司關係企業二個實際負責人之一,亦為百冠公司之代表黃燕秋之胞妹,亦即另一實際負責人蔡崇志之妻妹,其身分地位實不下於該公司員工,則由其代表該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以與上訴人交易,上訴人又如何不信?原處分機關竟稱上訴人原於復查理由稱『黃麗秋』係合億木業有限公司之業務代表,經查已屬不實,嗣後又稱為上開公司負責人之妻妹,且未有相關事證佐證,前後供述既不一致,空言主張,應不足採云云置辯,更非有理:⑴上訴人既已提供黃麗秋之住居所,依法復查決定機關即有加以查詢之義務,惟竟不予置理。⑵黃麗秋固為合億公司關係企業之業務代表,但亦係合億公司負責人蔡崇志之妻妹,其關係企業百冠公司負責人黃燕秋之胞妹,二者並不衝突,更非彼此不符,乃竟稱前後供述不一致。⑶黃麗秋與黃燕秋是否同胞姊妹,檢視其二人之戶籍謄本或身分證即知,雖上訴人無權檢視,亦無向戶政機關申領其謄本之權,但復查決定機關卻可依法調取,今不予調取即謂上訴人所言不實,實嫌率斷。⑷遑論黃麗秋有無正式任職為合億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有無向合億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支薪,均不足以據此即否定上訴人有與其交易之事實,且非上訴人所得過問。四、查訴願決定書對復查決定之重大瑕疵,雖上訴人於訴願審理中,一再請求調查,然仍未予置理,亦未說明理由,而仍執陳詞予以否准訴願決定亦已顯難維持。況訴願決定認上訴人所提示存摺影本,並不足以證明存提款項之原因、用途等語,難令心服。蓋該「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存摺,恰足證明上訴人確存於上開「現金支出傳票」所載之付款日期,自該帳戶提領現金給付與黃麗秋,其中,固有多筆提領之金額超過現金支出傳票應付之金額,但係須同時支付其他用途之故,況另有多筆所提領之金額,恰與現金支出傳票之應付金額相同,即更足證明上訴人所言確屬實在。五、請准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號蔡崇志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乙案全卷。因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主要固以該案之起訴書為論據,但起訴書卻無一敍及上訴人有違章之事實,況該案之被告是否已被判決有罪及已否確定,如已確定然其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上訴人違章?均有待調閱該案全卷。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一、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六年五月進貨,價款計四、四五○、六二七元,卻持非實際交易對象合億公司及百冠公司、文德甲公司等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二二二、五三二元,惟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蔡崇志、黃燕秋所負責之合億公司關係企業及公司會計被告 黃惠珍 為幫助被告 薛鳳蓮 、 王德旺 、 蔡勝發 逃漏營業稅而偽造合億關係企業之不實交易發票給下游多家公司,及被告薛鳳蓮、王德旺、蔡勝發在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及本署同日訊問時,及被告蔡崇志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於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坦承不諱,被告薛鳳蓮、王德旺表示就該事項有與被告黃惠珍聯繫,被告蔡勝發則表示有與被告蔡崇志達成協議,並有合億公司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六月之統一發票明細十八本、開狀資料、客戶交易資料數本(該內容證明合億實際往來廠商與開給發票廠商並不相符)扣案可資佐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將被告提起公訴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號起訴書影本可稽。次據高雄市稅捐處查明該轄合億木業、皓鵬木業、百冠興業、文德甲木業等四家公司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合億專案」之違章型態係「開立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則上訴人顯非向合億公司、百冠公司、文德甲公司(三家公司均為合億公司關係企業)等公司進貨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且經查合億公司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員工並未有「黃麗秋」之人,此有財稅資料中心所送該公司八十五年度至八十六年度薪資所得扣繳人資料可稽,上訴人所洽黃麗秋之人顯非合億公司之員工或代表,則所有經黃麗秋所簽收貨款之憑證並不足認定上訴人與合億等公司有交易事實,上訴人所訴與合億公司有交易等語核不足採,原處分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以進項憑證金額處百分之五裁處罰鍰二二二、五三二元,並以其不得扣抵之憑證申報扣抵,追繳營業稅款二二二、五三二元,應無不合。又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九○高市稽核字四七四○九號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製作合億木業等四家公司之跳開發票金額暨直接廠商往來統計表顯示,上訴人並未列名直接廠商往來表中,又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至二十四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六月發票存根查證,合億木業等公司開立發票與非實際交易人時,其備註欄往往會以鉛筆加註直接往來廠商簡稱,經查合億木業、百冠及文德甲等公司開立上訴人之發票,其備註欄載有「秋」或「麗秋」等字樣,經核對跳開發票金額暨直接廠商往來統計表中,「麗秋」者係合億關係企業的直接往來廠商,證諸上訴人付款予「黃麗秋」等語,則上訴人顯無與合億、百冠及文德甲等公司有直接實際交易之情事,洵堪認定,上訴人主張黃麗秋縱非合億公司員工,但是否亦非百冠、文德甲公司員工,未據調查云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經查:㈠查合億公司所開立予上訴人之出貨明細表,只要經由黃麗秋所簽收者,其「品名規格」僅記載「木製品」或「木製品、合板」一批,並未載明該木材之種類、材質、數量及單價,且金額縱九十五萬元,亦全以現金支付,此與目前一般市場交易習慣不符,況現金支付日期均早於所開立發票日期,如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之二十六萬元,卻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即支付現金;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五月五日之九十五萬元,卻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即支付現金;更與商業常情未合。㈡證人黃麗秋於本件準備程序中證稱,其曾於七十九至八十年間在合億公司任職,之後離職並未再任職,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六年五月間,黃麗秋已非合億公司之職員,其是否有權代理合億公司與上訴人交易,亦屬可疑。㈢上訴人所取得之發票備註欄均載有「麗秋」或「秋」字,惟查合億公司會計於調查中陳稱:「我應客戶要求以合億木業等四家公司之名義開給間接客戶,...,發票金額每月每家約有數十萬至數百萬元不等,其中以柴信合板公司、黃麗秋、、天藤公司、...等,本公司客戶每月要求開發票金額都在一百萬元以上。」,「本公司出售合板給客戶時,照理應開發票給客戶,但因客戶不願意接受,且要求公司開給間接客戶,所以經我向公司老板黃燕秋反應後,老板說應客戶要求才能做成生意,因此長期以來都是這樣的做法。」等語,有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調查筆錄一份在卷足憑;另揆諸合億公司負責人蔡崇志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於高雄市調查處亦自承該公司有時應客戶要求開出發票給間接客戶等語;又蔡崇志及黃惠珍等人因偽造合億公司關係企業之不實交易發票給下游多家公司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㈣至上訴人所提示存摺影本,僅能證明該存摺所有人有於年月日欄所列時間,存提若干款項,並不足以證明存提款項之原因、用途,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所持系爭發票,應屬合億、百冠及文德甲等公司所跳開予下游之發票。遂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六年五月間進貨價款四、四五○、六二七元,持非實際交易對象合億公司及百冠公司、文德甲公司等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二
二二、五三二元,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二二二、五三二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金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二二二、五三二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其現金九十五萬元部分,因出賣人文德甲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初簽訂合約後,黃麗秋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前來,請求預付九十五萬元周轉,經求證無訛後,始先行預付,原判決以現金支付日期早於開立發票日期為由,而認與商業常情不符,實有不當。對證人黃麗秋部分之論斷,顯然偏頗,因證人黃麗秋雖僅在七十九年至八十年間任職於合億公司,之後離職即未再任職,但不得據此謂其無權代理合億等公司與上訴人交易,誠以是否為合億等公司正式任職之員工,與是否有權代理合億公司與上訴人交易繫屬二事,因法無明文規定代理行為必須由公司職員代理,縱非公司職員,苟經授權,亦非不得代為法律行為,原審僅以黃麗秋非合億公司職員,即謂其無權代理合億公司,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經核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上訴人執以指認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