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7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樓之3(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67、17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10月30日釋放出所,於88年11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並經甲○○提起上訴,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並與另案搶奪案件、槍砲彈藥刀械管例條例案件、傷害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而96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未悛悔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98年2月23日晚間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里○○○路○○○巷6樓之3住處地下室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同年3月8日或9日不詳時間,在上開住處地下室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分別於98年2月26日下午5時45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於同日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及因 盧德武 涉犯另竊盜案件,為警於98年3月11日拘提到案,復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經其同意採尿後送驗,鑑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暨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同意於前開2次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乙節,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3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同中心98年3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施用海洛因2次之犯行至明,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88年11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1年間既仍因有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上訴確定,依諸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次於98年2月23日晚間不詳時間及同年3月8日或9日不詳時間所為之施用毒品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8年2月23日晚間不詳時間及同年3月8日或9日不詳時間分別施用海洛因各1次之犯行,其所犯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詎其猶未悛悔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自制力不佳,又被告施用毒品不但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並兼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