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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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侵上訴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0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輔佐人即被告之兄羅○正選任辯護人 黃文力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2年9月13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9月5日嘉院弘刑莊111侵訴15字第112001105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3頁)存卷可稽,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2年6月6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身體障礙之人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無訛(見本院卷第92-93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罪名之認定、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理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爰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五、本件刑之減輕之說明: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及第74條所定之緩刑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對代號BN00-A111006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之猥褻方式是以手在A女下體部位磨蹭數下,且係以將身體壓在A女身上、強行將A女的褲子拉下之強暴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與以肢體暴力、脅迫等激烈手段壓制被害人意願進而對被害人為更嚴重侵入行為之犯罪手段有別。又被告有智能方面之障礙,領有○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身心障礙證明1份存卷足稽(見警卷第22頁),足見被告生活狀況屬弱勢,參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未推卸責任,另與A女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侵訴字卷第25頁),A女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對於量刑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侵訴字卷第153頁),可見被告與A女間因本案犯行而生之對立性已有緩和,本院認於此情形下,如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有法重情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被告為○度智能障礙個案,另有輕鬱症病史、問題飲酒之行為
,然綜觀其病史,心理衡鑑結果,以及針對案件前後各時間點之陳述研判,目前無證據顯示被告在案發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情,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侵訴字卷第187至198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精神科醫師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會談、病歷資料、本案卷宗等資料,並對被告施以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提問者之疑問,均能切題回答,並無明顯妄想或與現實乖離之狀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知悉其所為之行為為何,對外界事務之判斷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為逞一己
私慾,持兇器破壞A女住處之窗戶後,侵入A女住處,再不顧A女之抗拒,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又被告於92年間即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侵訴字卷第15至17頁),可見被告輕忽他人性自主權益之心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與A女達成和解(如前述),A女透過女兒表示並無追究被告之意,此有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侵訴字卷第27頁),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對A女所為強制猥褻犯行之態樣、次數、對A女造成侵害之程度、於審理時自承○○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工作之生活狀況(見原審侵訴字卷第228頁)、具有智能方面之障礙,領有○度身心障礙證明(如前述)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另說明本案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旨。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
云。然查原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包括上訴意旨所指已與被害人和解之有利事項,均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且原判決業已就被告有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規定之適用等旨說明綦詳。準此,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將上開減刑事由予以考量在內,且所處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被告再以原審業已審酌之和解事由提起上訴,應屬無據。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緩刑之諭知部分: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分別再經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502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95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後,迄今已逾5年,其間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已與A女達成和解,A女透過女兒表示並無追究被告之意等情,均如前述,A女更於本院審理期間明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此有雙方及A女女兒簽署之和解補充書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被害人已有諒解被告之意,被告亦表示本件係因喝酒誤事,目前已尋求專業醫師協助戒酒,並提出多張門診收據、就醫掛號紀錄、門診預約掛號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3-69頁),足徵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行為舉止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僅引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洪榮家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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