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7月28日夜間9時許,聽聞 顏靜怡 與告訴人丙○○發生糾紛後,遂由被告甲○○(原名 陳柏介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而 趙緯康 則自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三人一同至臺北縣○○鎮○○○○路民享新村3號前與告訴人丙○○理論。雙方一言不和,被告乙○○與被告甲○○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先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丙○○頭部,被告乙○○再持不詳鐵器砍傷丙○○左前臂,致告訴人丙○○受有左前臂撕裂傷約3公分及頭部損傷等傷害。嗣為 黃美秀 發覺上前阻止,被告乙○○始與趙緯康共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被告乙○○並將作為兇器之不詳鐵器丟棄在基隆河中;而被告甲○○則自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並將作為兇器之安全帽遺留現場。因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甲○○所為上開犯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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