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84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3號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05、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施用毒品犯行雖未自愛自重,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且伊係於朋友家中密閉空間喝酒過量後所犯。又刑法於民國95年7月已改採一罪一罰,原審卻採用舊法論以連續犯,致伊必須入監服刑,而無法恪盡為人父親之責任,爰提起上訴請求量以較輕之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①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96號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3號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③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1號案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761號案駁回上訴而確定,④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號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⑤於93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3號案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③案及⑤案嗣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前開④案接續執行至96年2月17日假釋出獄,迄於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又⑥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44號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執行至98年11月27日假釋出獄,⑦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之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上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悔意不堅,品行不良,並因構成累犯,本件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以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及蒞庭檢察官之請求等情,就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又原審既就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判處兩個刑罰,並定應執行刑,即非以連續犯論,被告前揭上訴就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本件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卻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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