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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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審交聲字第4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已歿)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9年6月28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J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87條第
1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依該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又按交通裁決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為裁罰,乃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性質上為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行政處分之作成,須以適法、適當之客體為對象,凡對不能作為行政客體之對象而為行政處分,即為行政客體不適格,該行政處分具重大明顯之瑕疵,應為無效,自始不生效力,同法第111條第7款、第110條第4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6月28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J00000000號裁決書(以下簡稱為系爭裁決)裁罰之受處分人為甲○○○,然甲○○○業於該裁決做成前之92年7月22日死亡,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除戶資料1份附卷足憑,則系爭裁決既係對已死亡之人為裁罰,揆諸前開說明,該裁決乃為無效力之行政處分,自始即不生任何效力。而本件異議人並非受處分人,依上揭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乃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本院依法應將其異議駁回。又系爭裁決既屬無效力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仍應就本件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8月0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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