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柯伊伶 律師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丙○○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戊○○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因此普通債權人並未獲分配甚明。再查,債務人每月有固定薪資收入,其聲請更生前兩年間所得為新臺幣(下同)972,203元,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年間必要支出為838,400元,此有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卷內可稽,是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全體債權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後,均表示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而認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則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薪資收入,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依上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思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