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破產終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破抗字第3號抗告人華富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破產管理人 曾慶崇 律師間破產終止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八年度執破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向原法院聲請宣告破產,原法院以抗告人積欠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三億四千九百二十五萬九千五百二十八元,而其所有之資產總額約為一千一百七十三萬元,而抗告人前揭債務,其中員工薪資二百七十三萬四千五百三十三元、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十二萬六千一百四十四元,具有優先債權性質,現有資產扣除前揭優先債權,尚有約八百四十七萬元可供清償一般債權人。故抗告人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然尚足以支應破產財團費用為由,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破字第八四號裁定宣告抗告人破產,同時選任相對人為破產管理人。相對人於原法院所定申報債權期間截止後,以抗告人所有之財產,僅有現金六十九萬七千六百十四元及原物料機器設備,其中原物料機器設備經鑑定結果,機器部分為三百十六萬五千六百元,原物料部分為二百八十萬九千三百元,合計破產財團為六百六十萬二千五百十四元,但抗告人積欠之稅捐債務,共計八百二十三萬七千六百五十三元,且另有稅捐滯納金一百八十四萬餘元及鑑定費用十四萬餘元尚未列計,顯見破產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破產無實益,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聲請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意旨,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援引永聯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聯公司)
之鑑定報告書,認伊之機器資產,超過十年耐用年限,已無殘值,惟伊之機器資產,乃尚在製造生產中之營運運轉機器,永聯公司根本不識該機器價值。
㈡上開機器機組進口年限不一,計有三分之二以上未超過十
年,且較新之機器尚不足五年,性能良好,否則,員工何以願意提供擔保金聲請假扣押。且包括德國製之特定先進機組,合計花費九千多萬元買受,僅估價三百十六萬元,實不合理。
㈢原物料之市場行情,係呈上揚趨勢,永聯公司鑑價為不及
市場價格一半,明顯偏低。又大陸買家因簽證赴臺手續尚未批准,彼等於一個月內必可來臺購買。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續行破產程序,再鑑定機器價值與靜待大陸買家購買等語。
三、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亦著有規定。原法院依相對人之主張,認破產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破產無實益而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固非無見。然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九十八年六月九日,以中區國稅徵字第0九八00三00三七號函覆相對人,認核估抗告人應納營業稅為八百二十三萬七千六百五十三元,應列為財團費用,惟該函文說明欄第三項業已敘明旨揭營業稅,係依據抗告人財產目錄所載之固定資產躉售物價指數計算表「按物價指數調整後未折餘額」合計數一億三千一百十六萬九千二百零三元,及九十六年度資產負債表帳載存貨三千三百五十八萬三千八百六十二元,所預估之應納金額,此有中區國稅局上揭函文在卷可稽。顯然原法院一方面依相對人之主張,認破產財團為六百六十萬二千五百十四元,又依抗告人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所載之財產,核估抗告人應納營業稅為八百二十三萬七千六百五十三元,因而認定破產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尚屬率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上開事項,須由原法院詳為調查、充分說明,本院爰不自為裁定,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張浴美法官李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