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小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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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小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百分之一‧九七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並領用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清帳款,而被告至94年6月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69,18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9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稱:時間隔很久了,忘記有欠多少錢,且目前無法償還這些錢,希望能分期付款等語。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忘記有欠多少錢,本院自應審酌情形斷定被告之陳述是否為自認。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資料等件,核與原告主張並無不符,而被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後,復於99年3月3日向原告請求分期清償,該分期清償申請書所載內容亦和原告之主張相符,有原告所提申請書可以佐證,本院認被告陳稱「我忘記有欠多少錢」之陳述,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又抗辯無力清償,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被告所辯,自不可採。至於被告另請求分期償還,此屬原告權利,非本院所能審究,應由兩造另行協商,附此敘明。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張慧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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