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八年十月廿一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0一四號(偵查案號八十八年年偵字第一二二五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之新玻鋼鐵公司前,因細故與 趙承朝 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趙承朝,致其受有左上臂瘀血、左踝瘀血及左上背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指被告涉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告訴人趙承朝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業據告訴人趙承朝到庭陳述屬實,並提出當時訂立之和解書一紙附卷,此外,復有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一紙敘明告訴人趙承朝撤回之旨,而本院簡易庭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一日始為第一審判決,是以,告訴人之撤回告訴自屬有效,原審疏未注意於此,逕為實體之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及被告均以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辯論程序,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陳世博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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