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刑事組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政府機關,既非自然人,亦非法人,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即在其他刑罰法令亦無特別規定政府機關,得為其犯罪主體,故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遑論更以該機關之內部單位為被告,故自訴人以政府機關或機關之內部單位為被告而提起自訴,其自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有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三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北港警察分局刑事組為行政主體所屬行政機關之內部單位,並非自然人亦非屬法人,而自訴人所訴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爰依首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定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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