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葉秀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葉秀女與案外人 王春玉 係夫妻,緣王春玉於民國104年間將其所有位於臺南市○○區○○里00
000000號房屋之房間出租與告訴人 陳佳甄 ,嗣陳佳甄與友人 陳鴻鑫 於104年12月24日上午11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對面之「福德宮」旁活動中心唱歌時,陳佳甄因故與案外人 傅琦瑛 發生爭執互相拉扯時,王葉秀女因陳佳甄積欠房租屢催不還,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塑膠水桶猛力毆打陳佳甄之雙手前手臂,造成陳佳甄受有雙手前臂擦挫傷併瘀傷等傷害,而該塑膠水桶亦因此破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佳甄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