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曹元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曹元耀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元耀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1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8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3年12月2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前即103年7月9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4月29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於同年5月19日確定在案。惟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前犯相同之罪名,而受得易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僅因一實失慮,致涉犯本件犯行,犯後復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效果。再者,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應向觀護人報到以執行其緩刑付保護管束及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就義務勞務部分,受刑人從未履行,而保護管束部分,未依規定報到,經多次函催、電話訪談均置之不理。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之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103年7月間加入「魏總領」詐騙集團,於該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而該集團成員隨即於103年7月9日向被害人佯稱其外甥替人作保而遭人帶走,需被害人代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後使得將被害人之外甥釋回,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並由受刑人出面向被害人領取80萬元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4月29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896號判決,以受刑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於
104年5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第一案);又受刑人於103年7月17日再由前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先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向其佯稱因其女兒因替人作保,現遭借貸公司為質,並受有傷害,要被害人支付6萬元處理,且由受刑人負責出面取款,嗣因該案之被害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裡,致未能得逞之情,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14號判決,以受刑人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3年12月2日確定在案(即自該日起開始計算緩刑期間,下稱第二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堪可認定。雖於第二案時,法院審酌受刑人未曾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一時失慮,始犯該案之犯行,且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認其受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獲得緩刑之寬典。然觀諸前開2案之判決,可徵受刑人2次犯罪時間相隔僅區區8天,且皆係以被害人之親人替人作保,現遭人為質之方式詐取款項,其犯罪之手法相類、所侵害者皆為他人之財產法益,復所涉款項之數額皆屬非微,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欠缺自律,其顯非僅係偶發犯罪,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重大,自制力甚微,益見其絕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是原第二案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之效果,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復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4年2月26日前往受刑人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住處進行訪視,適受刑人之姑姑在家,其並向觀護人表示,受刑人確有居住該處,且受刑人最近之交友狀況不佳,通常早出晚歸,且其詢問受刑人,受刑人亦未能完整交代,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參。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4年3月10日參加前開第二案之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然受刑人該次未依規定參加,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旋於104年3月17日以桃檢 兆護 宗字第021995號函告誡受刑人,並請受刑人於104年4月7日上午9時20分許參加緩刑暨緩起訴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此有前開函文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受刑人再次未依規定參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旋再於104年5月
5日再以桃檢兆護字宗字第037125號函告戒受刑人,並要其於104年5月18日向觀護人報到,若再有違誤,將聲請撤銷前揭第二案之緩刑宣告,此亦有前揭函文及該署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受刑人復未依前揭規定報到,經該署於104年
6月8日又以桃檢 兆護宗 字第047222號予以告誡,並請受刑人於104年6月15日上午9時許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然受刑人亦未遵其報到,致受刑人直至緩刑期間已逾6個月,仍未提供任何時數之義務勞務,有該署104年6月8日 桃檢兆護宗 字第047222號、10
4年6月17日桃檢 兆丑 104執緩助2字第51985號函及送達證書暨附卷可憑。是以,受刑人履經桃園地檢署發函告誡通知其應儘速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一再給予機會,受刑人卻置若罔聞,均未履行;顯見受刑人實無履行該案判決所命其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之意,足認受刑人拒絕履行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亦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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