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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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龍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678號、104年度偵83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補充:被告黃文龍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1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二)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黃文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雖被害人 黃秀珠 因本次車禍實受之傷害非輕,惟被告犯後已深切悔悟,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收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科以最低刑度處斷,仍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度,殊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騎乘重型機車肇事,造成被害人受傷,未對其施以救護,即行離去,對公眾安全已造成危害;又被告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678號
104年度偵字第8395號被告黃文龍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龍於民國104年1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龍南路(下僅簡稱路街名)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龍南路往官路缺袁氏宗祠路口欲左轉進入該路口時,適有黃秀珠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南路往中壢方向駛至,而黃文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天色明亮、路況良好、車流量正常、視線清楚、無障礙物、標線清楚、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禮讓黃秀珠先行而貿然左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黃秀珠因而受有左手腕 柯氏 骨折、雙膝挫傷瘀青之傷害。詎黃文龍當場檢視黃秀珠之傷勢而明知黃秀珠受有傷害,竟未對黃秀珠為救護措施、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旋即騎乘其上開重型機車逃逸。
二、黃文龍自於104年4月2日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里00鄰○○0號住處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自住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之敏盛綜合醫院,嗣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西向18公里處攔檢,並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三、案經黃秀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 黃文隆 於警詢時及本│全部犯罪事實。│││署偵查中之自白││├──┼───────────┼───────────┤│2│1.證人即告訴人黃秀珠於│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2.林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6張、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1.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酒精測定記錄單。││└──┴───────────┴───────────┘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下列規定:7.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訂有明文,被告黃文龍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黃秀珠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之犯嫌自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及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檢察官彭師佑本件證明與正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許友容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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