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7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明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明祥於陳報狀之自白(本院審交易卷第13-14頁)。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審交易卷第5頁),其因一時情急,致誤蹈法網,然與被害人 陳朝泉 及陳 吳秀枝 已達成和解,且獲被害人等諒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本院審交易卷第12頁),足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自承肇事後有下車走近查看,因見現場已有他人撥打電話叫救護車,才離開現場,被告之惡性自與肇事後立即離去之人顯然較低,本院認被告無付保護管束或服義務勞務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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