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筠捷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856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1463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筠捷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筠捷明知於國外地區購入之藥品,應依藥事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陳列及販賣,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輸入、販賣禁藥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月間起至103年2月17日止,接續前往日本購買「新表飛鳴S細粒」攜回臺灣,以此方式輸入禁藥;邱筠捷並在桃園縣觀音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下同)中山路2段563號住處,使用胞姊 邱孝盈 (無證據證明同具輸入、販賣禁藥之犯意聯絡)申請之「thuhischiu670927」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以每瓶新臺幣(下同)300元至33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上開禁藥之相關訊息,復提供其母 邱楊阿蘭 (無證據證明同具輸入、販賣禁藥之犯意聯絡)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觀音新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觀音新坡郵局帳號)為買家匯款之用,接續販賣上開「新表飛鳴S細粒」予不特定之客戶。案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下同)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筠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邱楊阿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637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0年7月24日衛署藥輸字第023238號許可證、101年8月6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表飛鳴S細粒」日文仿單、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2年12月30日桃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手寫傳真函文、露天拍賣網站「thuhischiu670927」帳號申設資料、IP位址查詢、刊登販賣本件「新表飛鳴S細粒」之列印資料、訂單管理總覽列印資料、前揭觀音新坡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製作之銷貨明細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663號卷第4-7頁,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637號卷第8頁至第15頁背面、第22-24頁背面、第31-38頁、第40頁至第71頁背面、第74頁至第93頁背面),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又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若藥品未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獲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即屬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禁藥。次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將偽藥或禁藥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被告邱筠捷在「露天拍賣網站」販賣之「新表飛鳴S細粒」,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含有乳酸菌末…等成分,宣稱整腸、軟便、便秘、腹部膨滿感…等醫療效能,該品應以藥品列管等情,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8月6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查(見桃園地檢署
102年度他字第6663號卷第5頁),而本件「新表飛鳴S細粒」並非依藥事法第39條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後領有藥品許可證之產品一節,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4年3月26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是被告未經衛生福利部許可,而為輸入、販賣「新表飛鳴S細粒」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
(三)按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得一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以免刑法過度之評價;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而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完全或局部之同一行為而言。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被告自102年1月間起至103年2月17日止,陸續輸入、販賣禁藥行為,乃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反覆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上開說明,分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輸入禁藥、販賣禁藥2罪間,係基於單一輸入禁藥以販賣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14637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自身經濟利益,無視於主管機關對於藥品控管之政策,及本件禁藥流入市面後,對社會大眾之身體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所為固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輸入、販賣禁藥之數量(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637號卷第6頁)、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本件扣得之出貨明細表1本、拍賣網路銷貨明細資料5張、銷貨明細電子檔隨身碟1個等物,核屬本案證據之性質,並非供被告犯輸入、販賣禁藥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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