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8號抗告人浩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信鈺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抗告人乙○○
丙○○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6年12月11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804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3月23日共同簽發、
金額新台幣(下同)20,736,234元、未載到期日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業經提示僅部分獲償,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件為證,原法院就前述本票中840,432元及自提示日即96年10月1日起算,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業已同意與彼等另議償付本息之期日、方式,不應另聲請本票裁定云云置辯,惟並未否認 渠等 對相對人確有前述本票債務存在,至該債務如何清償,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許純芳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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