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39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惟兩造間因有民法第1052條之
事由而訴請離婚,查兩造於民國86年7月20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彰化縣○○鎮○○里○鄰○○○街○○號為夫妻之住所,且被告於87年5月29日入境臺灣地區,迄其於94年9月2日離開臺灣地區之在臺期間,被告亦均與原告共同居住於上址等情,已據原告 陳明 在卷,核與被告於答辯狀中所自認之此部分事實大致相符,並有戶籍謄本、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彰化縣溪湖鎮戶政事務所97年12月25日彰溪戶字第0970003004號函暨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兩造結婚後約定之住所,既在上開彰化縣溪湖鎮之住所,依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兩造住所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雖原告主張已遷移住所至新竹市○○路○段○○巷○○○號2樓,惟原告遷移之前揭新竹市住所地既非兩造結婚後約定之住所地,且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亦非發生在新竹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自無管轄權,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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