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30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11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640,000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該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自94年11月24日至134年11月23日止,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並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4年12月1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⑴1,900,000元、⑵300,000元,借款期間自⑴94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2月1日、⑵94年12月1日至101年12月1日。上開二筆借款均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數清償。詎相對人就前開借款於97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借款本金⑴1,694,070元、⑵191,219元未為清償,按上開約定,上開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宅配金專案合約書及其他約定條款、歸戶查詢影本各1份、放款主檔查詢影本2份、土地登記電子謄本2份及建物登記電子謄本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並已於98年2月12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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