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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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387號原告甲○○被告乙○○JOHA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惟兩造間因有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事由而訴請離婚,查兩造於民國94年3月18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之住所地,且自被告94年11月10日入境臺灣,迄其於96年10月3日離開臺灣之在臺期間,兩造均共同居住於臺北縣板橋市等情,已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且經證人即原告母親孔吳秀容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9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2月17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71113079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新竹縣芎林鄉戶政事務所97年12月18日竹芎戶字第0970001724號函暨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等附卷可稽。是以,兩造結婚後共同居住之住所及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顯均在臺北縣板橋市之住所,依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兩造住所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雖原告之戶籍地係設於新竹縣芎林鄉,惟被告之新竹縣芎林鄉戶籍地既非兩造結婚後約定之住所,且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亦非發生在新竹縣,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自無管轄權,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