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74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九二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意旨亦明。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下同)96年9月8日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合併,聲請人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依法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合先敘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3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提供93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計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92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聲請本院以新院 雲民慧 97聲828字第16593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函到20日內,就其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足見相對人未因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316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927號提存書、93年10月19日新院月93執全莊字第688號囑託查封登記書、96年6月1日新院雲93執全莊字第688號函、97年8月25日新院雲民慧97聲828字第16593號函(以上均為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316號假扣押事件(含93年度執全字第68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併案93年度裁全字第1776號假扣押事件及94年度執全字第52號假扣押事件)、94年度執字第384號清償借款事件(併案96年度執聲字第50號陳報債權事件、94年度執字第3116號清償借款事件)、93年度存字第927號擔保提存事件、97年度聲字第828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前開所述屬實,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已撤回,依首揭說明,符合廣義訴訟終結要件,而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本院發函催告其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經本院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施芳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淑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