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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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38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 律師複代理人 劉君豪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惟兩造間因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事由而訴請離婚,查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25日結婚,婚後約定以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1樓為夫妻之住所,且原告主張本件離婚之原因事實亦係發生於上開住所地等情,已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2月26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71014826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申請入出境相關資料、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97年12月29日竹縣東戶字第0970002628號函暨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等附卷可稽。是以,兩造結婚後約定之住所及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顯均在上開桃園縣八德市之住所,依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兩造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雖原告之戶籍地設籍於新竹縣○○鎮○○里○鄰○○路○○○巷○○弄○號,惟原告前揭新竹縣戶籍址既非兩造結婚後約定之住所地,且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亦非發生在新竹縣,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自無管轄權,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淑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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