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68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協大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楊桂英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 律師複代理人 周逸濱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肯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勝華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 律師
陳添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39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協大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協大忠孝管委會)起訴及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肯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泰公司)為協大忠孝管委會所管理之協大忠孝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並另向訴外人 陳俊弘 承租系爭大樓同棟5樓之2房屋、向協大忠孝管委會承租系爭大樓地下2樓約定專用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使用。
詎肯泰公司未依約給付系爭停車位最後1個月即98年2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又訴外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曾向協大忠孝管委會承租系爭大樓頂樓平台,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設備及相關設施使用,約定擔保押金5萬元(下稱系爭擔保押金);肯泰公司並依86年10月16日之三方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代協大忠孝管委會收受及保管和信公司於86年所繳納之系爭擔保押金。嗣協大忠孝管委會與和信公司於98年間合意終止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之租約,並約定以上開擔保押金其中2萬元充作和信公司所積欠協大忠孝管委會之租金,餘3萬元則作為租賃場地復原補償費之用,事後協大忠孝管委會發覺有系爭同意書存在,始知肯泰公司侵占系爭擔保押金而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今協大忠孝管委會就肯泰公司應返還和信公司之系爭擔保押金5萬元之債務,既基於出租人之利害關係第三人地位,以協大忠孝管委會對和信公司之租金及場地復原補償費用債權抵充前開擔保押金,是協大忠孝管委會實已代肯泰公司清償依系爭同意書所負返還擔保押金債務。其後協大忠孝管委會多次催告肯泰公司給付租金及返還系爭擔保押金未果,爰依租賃關係、民法第312條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審竟認協大忠孝管委會前開租金8萬元請求權,已逾5年短期時效,而為不利協大忠孝管委會之判決,肯泰公司既於原審自承確有積欠租金,足認其已拋棄時效利益,依法已不得再為時效抗辯,協大忠孝管委會不服,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肯泰公司答辯及上訴意旨略以:協大忠孝管委會上開8萬元租金之給付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6條規定5年短期時效而消滅,伊依法得拒絕給付。另協大忠孝管委會請求之系爭擔保押金5萬元部分,係和信公司因行動電話基地台用地租賃而交付予肯泰公司,用以給付款項之支票,權利人亦載為肯泰公司,縱認需返還,亦係和信公司或其合併公司遠傳電信公司所得請求,由協大忠孝管委會提出請求,除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外,性質上亦屬於租金利益有關者,依實務見解,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且屬相當於短期租金利益,依同一法理,亦已罹於短期時效而消滅,伊亦得拒絕給付。
另和信公司於租賃期間,曾因租賃標的物發電機及基座與管線放置該大樓頂樓,而由於行動電話基地台運作緣故,以致頂樓龜裂而滲水進入混凝土,造成伊所有位於系爭大樓同址303號12樓房屋之天花板大面積混凝土剝落,致伊受有損害,經委請他人施工修繕因而支出修繕費用73萬5,868元(下稱系爭修繕費用),若認伊應返還上開擔保押金,伊即以該債權與協大忠孝管委會之債權主張抵銷。此外,本件協大忠孝管委會請求系爭擔保押金5萬元係包含和信公司本應給付之租金2萬元及場地復回費3萬元,而肯泰公司曾代和信公司施作租賃場地復原義務,並因而支出費用3萬元,是肯泰公司受領該擔保金於3萬元範圍內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協大忠孝管委會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即屬無據等語。
三、原審為協大忠孝管委會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肯泰公司應給付協大忠孝管委會5萬元,及自10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協大忠孝管委會其餘請求。並就協大忠孝管委會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肯泰公司如以5萬元為協大忠孝管委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協大忠孝管委會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協大忠孝管委會部分廢棄。㈡肯泰公司應再給付協大忠孝管委會8萬元,及自10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肯泰公司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肯泰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協大忠孝管委會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及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協大忠孝管委會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肯泰公司為系爭大樓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並向協大忠孝管委會承租系爭停車位使用,自98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系爭停車位之租金,尚欠1個月租金8萬元迄未給付。另兩造及和信公司三方於86年10月16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肯泰公司依約定收受和信公司之系爭擔保押金5萬元,並約定肯泰公司於和信公司行動電話基地台設備遷離租賃物或肯泰公司出售租賃物所在建築物持分時,肯泰公司應即無息退還擔保押金予和信公司。嗣於98年6月1日協大忠孝管委會與和信公司簽訂終止租賃協議書,雙方合意自98年4月7日起終止該租約,並約定以系爭擔保押金充作和信公司所積欠協大忠孝管委會之租金2萬元及租賃場地復原補償費3萬元之用等情,有系爭同意書、支票(支票號碼:BA0000000號、金額5萬元)、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終止租賃協議書等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0069號支付命令卷第5至6頁、原審卷第24至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協大忠孝管委會主張肯泰公司向其租用系爭停車位使用,惟未依約給付系爭停車位最後1個月即98年2月租金8萬元。又和信公司曾向協大忠孝管委會承租系爭大樓頂樓平台,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設備及相關設施使用,肯泰公司並依系爭同意書約定,代協大忠孝管委會收受及保管和信公司於86年所繳納之系爭擔保押金,嗣協大忠孝管委會與和信公司於98年間合意終止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之租約,並約定以上開擔保押金其中2萬元充作和信公司所積欠之租金,餘3萬元則作為租賃場地復原補償費之用,故協大忠孝管委會依租賃關係請求肯泰公司給付系爭租金8萬元及依民法第312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肯泰公司返還系爭擔保押金5萬元。惟為肯泰公司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協大忠孝管委會上開8萬元之租金給付請求權是否因肯泰公司曾於102年6月8日承認而中斷時效?即是否已逾5年短期時效?及肯泰公司是否於原審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承認其積欠8萬元之租金債務,而得認係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協大忠孝管委會之請求是否有據?㈡協大忠孝管委會之系爭擔保押金5萬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為15年或5年?協大忠孝管委會之請求是否有據?㈢肯泰公司得否以系爭修繕費用債權與協大忠孝管委會之系爭擔保押金5萬元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該抵銷抗辯業經肯泰公司於另案即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北簡字第8543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件援用,是否即不得重複行使?)?茲分述如下:
㈠協大忠孝管委會上開8萬元之租金給付請求權是否因肯泰公
司曾於102年6月8日承認而中斷時效?即是否已逾5年短期時效?及肯泰公司是否於原審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承認其積欠8萬元之租金債務,而得認係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協大忠孝管委會之請求是否有據?經查: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協大忠孝管委會上開8萬元之租金給付請求權,係98年2月份之租金,同年3月起即已得行使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協大忠孝管委會遲至103年9月2日始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亦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其上所蓋本院之收文狀戳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司促字第20069號卷第1頁),足認協大忠孝管委會確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依上開規定,肯泰公司自得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協大忠孝管委會雖主張因被告曾於102年6月8日承認而中斷時效,惟為肯泰公司所否認,細繹協大忠孝管委會提出之系爭大樓102年6月8日之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39至42頁),僅其中第2頁及第3頁有記載「肯泰建設以此為由,拒繳交費用及其他費用為:三、地下2F停車場最後一個月租金8萬(98年2月)」及「表決通過→b.肯泰建設公司需將積欠大樓費用$605840全數繳清」,而該項會議紀錄係協大忠孝管委會所製作,該項會議之決議亦係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協同行為,而非立於債權債務關係之對立行為,自難僅以此即遽認肯泰公司有為承認之事實。是協大忠孝管委會主張上開8萬元之租金給付請求權雖已逾5年,但因肯泰公司曾於102年6月8日承認而中斷時效云云,自無可取。協大忠孝管委會請求給付租金8萬元之本息,即非有據。
⒉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
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協大忠孝管委會雖主張肯泰公司於原審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承認其積欠8萬元之租金債務,而得認係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觀肯泰公司於104年2月4日原審審理時所為「8萬元的租金我們本來就要付,但是因為屋頂龜裂產生的費用要從中扣除,我們已經另案有訴訟中。」之陳述,僅係陳明其未付之原因,又依上開判例意旨,須於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之前提下,始可能評價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惟肯泰公司於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所呈民事答辯狀,即為短期時效抗辯乙節,有肯泰公司104年1月12日之民事答辯狀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肯泰公司就上開8萬元租金均一再為短期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抗辯,堪信肯泰公司由始至終均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自顯難僅以肯泰公司曾為上開陳述,即認其係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是協大忠孝管委會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㈡協大忠孝管委會之系爭擔保押金5萬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
效為15年或5年?協大忠孝管委會之請求是否有據?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亦有明定。此為一般時效期間之規定。而查,協大忠孝管委會就系爭擔保押金5萬元部分,係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肯泰公司返還,自應適用一般時效期間認定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肯泰公司雖辯稱該部分係擔保押金,如須返還,亦係和信公司或其合併公司遠傳電信公司所得請求,由協大忠孝管委會提出請求,除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外,性質上亦屬於租金利益有關者,依實務見解,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且屬相當於短期租金利益,依同一法理,亦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而消滅, 伊得 拒絕給付云云,惟協大忠孝管委會已將系爭擔保押金抵扣和信公司積欠租金2萬元及場地復原費,等同於協大忠孝管委會已將系爭擔保押金代為返還和信公司。且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本應由肯泰公司負無息返還該擔保押金予連帶保證人即和信公司,茲既由協大忠孝管委會代為返還,而免除肯泰公司之返還義務,肯泰公司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協大忠孝管委會受損害,協大忠孝管委會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肯泰公司返還自屬有據,肯泰公司此之所辯並無依據,委無可取。
⒉肯泰公司復辯稱本件協大忠孝管委會請求系爭擔保押金5
萬元係包含和信公司本應給付之租金2萬元及場地復回費3萬元,而肯泰公司曾代和信公司施作租賃場地復原義務,並因而支出費用3萬元,是肯泰公司受領該擔保金於3萬元範圍內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云云,然和信公司係與協大忠孝管委會簽訂終止租賃協議書,雙方合意自98年4月7日起終止該租約,並約定以系爭擔保押金充作租金及租賃物場地復原補償費,有終止租賃協議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5頁),顯無由肯泰公司代和信公司回復租賃場地之情事,肯泰公司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協大忠孝管委會自得請求肯泰公司給付系爭擔保押金5萬元。
㈢肯泰公司得否以系爭修繕費用債權與協大忠孝管委會之系爭
擔保押金5萬元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該抵銷抗辯業經肯泰公司於另案即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北簡字第8543號援用,是否即不得重複行使?)經查: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肯泰公司雖主張和信公司於租賃期間,曾因租賃標的物發電機及基座與管線放置該大樓頂樓,而由於行動電話基地台運作緣故,以致頂樓龜裂而滲水進入混凝土,造成伊所有位於系爭大樓同址303號12樓房屋之天花板大面積混凝土剝落,致伊受有損害,經委請他人施工修繕因而支出修繕費用73萬5,868元,若認伊應返還系爭擔保押金,伊即以該債權與協大忠孝管委會之債權主張抵銷云云,惟協大忠孝管委會則辯稱肯泰公司業於另案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8543號協大忠孝管委會請求其給付管理費之案件中就上開款項與協大忠孝管委會請求之管理費主張抵銷,並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92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另案給付管理費案件),認定肯泰公司所主張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已生爭點效之效力等語。
⒉查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
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是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須經裁判確定,且須就主張抵銷之額經實質之裁判,始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亦即其既判力之範圍應不超過本訴請求之金額;如其成立與否未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則無既判力可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76號、93年台上字第2241號、75年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協大忠孝管委會於另案給付管理費案件中請求肯泰公司給付積欠之管理費475,840元,而肯泰公司則依協大忠孝管委會102年6月8日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主張就系爭修繕費用其中之386,331元(含工程款367,943元及5%稅金18,397元),與協大忠孝管委會請求475,840元之管理費為抵銷等情,業經本院另案給付管理費案件於105年3月25日以「依系爭會議記錄堪認兩造本決議須由肯泰公司提出確有就系爭12樓房屋天花板表層混凝土剝落、鋼筋鏽蝕裸露修繕施工之工程款367,934元之發票後,協大忠孝管委會始同意分擔修繕費用之一半。肯泰公司雖於原審提出以協大忠孝管委會為買受人名義之松瑞霖建材有限公司開立金額386,331元之統一發票乙張為憑,惟經松瑞霖公司表示其公司並未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進行修繕工程,系爭統一發票為該公司應 張學政 先生說明緣由後要求開立等語,有松瑞霖建材有限公司陳報書在卷可證,堪認系爭統一發票並不符合兩造於系爭決議所約定之憑證,亦無從證明肯泰公司就系爭12樓房屋天花板表層混凝土剝落、鋼筋鏽蝕裸露曾予以修繕施工之金額確為735,868元。肯泰公司雖提出支出證明單、由十方工程行98年5月26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報價單影本各乙張為憑,惟前揭肯泰公司所提出之報價單、支出證明單所載之金額均為555,240元(含稅),與肯泰公司所稱之工程款金額735,868元已有未合,故該等單據無從證明系爭統一發票所載之金額、項目屬實;縱依肯泰公司上開所述,於102年6月8日做成系爭決議斯時,十方工程行並未停業,肯泰公司仍非無取得由十方工程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之可能,故肯泰公司此部分所述,已難信採。此外,肯泰公司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統一發票確係因修繕系爭12樓房屋所開立,肯泰公司迄未能依系爭決議內容提出確有就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予以施工工程款367,934元之發票,肯泰公司主張協大忠孝管委會依系爭決議應負擔一半之修繕費等語,即難憑採。」等理由,而判決駁回肯泰公司主張以協大忠孝管委會應負擔系爭12樓房屋屋頂平台一半之修繕費用386,331元與管理費為抵銷之請求。此有另案給付管理費案件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給付管理費案件卷證核閱屬實。則肯泰公司既已於另案給付管理費案件就系爭修繕費用其中386,331元與協大忠孝管委會請求之管理費為抵銷之主張,並經該案件判決認定無可憑採,揆諸前開說明,就系爭修繕費用其中386,331元部分,其成立與否既已經另案給付管理費案件確定判決裁判,在其主張抵銷之金額為範圍,已有既判力,兩造於本件訴訟應受拘束,肯泰公司於本件再就前開抵銷數額為爭執,即難採憑。
⒊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肯泰公司主張就系爭修繕費用735,868元與協大忠孝管委會所得請求之系爭擔保押金5萬元為抵銷,扣除前開已生既判力之386,331元,尚餘349,537元。惟肯泰公司得否依系爭決議請求協大忠孝管委會給付系爭修繕費用並為抵銷之主張乙節,此為另案給付管理費案件之重要爭點。另案給付管理費案件認為肯泰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本件訴訟與另案給付管理費案件之當事人相同,另案給付管理費案件就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違背法令,及肯泰公司於本件訴訟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依前開說明,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本件自應受前訴訟爭點效判斷之拘束。則肯泰公司主張以系爭修繕費用與協大忠孝管委會之系爭擔保押金5萬元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協大忠孝管委會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肯泰公司給付5萬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請求則因肯泰公司為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不予准許,應予駁回。另肯泰公司所為抵銷之抗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肯泰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協大忠孝管委會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協大忠孝管委會及肯泰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部分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陳蒨儀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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