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錫孟具保人張舜隆上列具保人具保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舜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蔡錫孟(下稱被告)因妨害自由等,經警方逮捕並移送檢察官偵訊後,由檢察官命得以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萬元具保,經具保人張舜隆出具現金予以保證被告日後隨傳隨到出庭應訊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及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一紙可佐(見偵卷第98至99頁、第154頁、第165頁)。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07年1月30日到庭應訊,並於同年1月16日送達上址處所,由被告同居人 劉寶珠 收受,同時合法送達通知具保人張舜隆應偕同被告按時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且經依法拘提被告而無著,有拘票、拘提報告書可憑,又被告未在監所執行,戶籍仍設於上址處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按。據此,可認被告現已去向不明,而有逃匿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李宜璇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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