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7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水和選任辯護人宋國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水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最後補充:王水和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13502號偵查卷第3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502號被告王水和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水和於民國102年3月8日上午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永安南路1段15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併行之間隔,不慎擦撞同向右側由 張晁欽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B車),致張晁欽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前臂下端閉鎖性骨折、手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踝、足及趾磨損或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伴有腦撕裂傷及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晁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水和雖坦承其駕車與告訴人張晁欽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可能要鑽車縫,才擦撞到其所駕駛之車輛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甚詳,且本件車禍地點路旁設有停車格,並有車輛違規停靠於紅線,故路面寬度僅餘3公尺,又A車與B車之擦撞點係在A車之右後車門,而B車倒地後最左側之刮地痕距路邊紅線為1.2公尺,A車之車身寬度為1.73公尺、B車車身寬度為0.84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可知最左側刮地痕起點距路面分界線1.8公尺(路面寬度3公尺減去刮地痕距路邊紅線之距離1.2公尺),然A車之車身寬度為1.73公尺,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當時係直行等語,可知未碰撞前,A車與B車之間隔僅餘7公分,顯見A車與B車於行進間並未保持安全距離,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可認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甚明。又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事,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檢察官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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