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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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軍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3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4年度撤緩字第259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軍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總毛重伍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電子磅秤壹臺、小牛圖案零錢包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曾軍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使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17日晚間11時1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段○○○巷口時,為警攔檢盤查,於接受盤查過程中,曾軍堯將裝有毒品及玻璃球吸食器之小牛圖案零錢包1只丟棄路旁,警方檢查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毛重
5.39公克)、電子磅秤1台、玻璃球1個、小牛圖案零錢包
1個。復於103年11月18日0時25分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所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編號A-536號)送驗後,依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3B240267號)所示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曾軍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754號偵卷第6-8、34、48頁)。
㈡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
編號A-536)、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2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3B240267號)各1份(1754號偵卷第42-43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8張(偵卷第9-17、19-20頁)。
㈣新竹市○○路○段○○○巷口103年11月17日晚間23時30分警
察查獲之現場照片5張(偵卷第21-23頁)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毛重5.39公克)、電子磅秤1台
、玻璃球1個、小牛圖案零錢包1個(1754號偵卷第44-45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曾軍堯前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同意參加戒癮治療計畫之處遇措施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該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27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於104年2月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2月6日起至105年8月5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04年1月15日至105年5月5日,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措施與命令:「㈠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藥物、心理或社會復健治療),其期程為1年,履行起算日為「評估後開始治療日」。㈡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㈢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日前3個月止,隨時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本院104年度軍簡字第4號判決),違背上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事實,該署檢察官乃於104年7月30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25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職議字第1767號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撤緩字第25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故本件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四、論罪及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曾軍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爰審酌被告曾軍堯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給
予自新機會,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詎未悛悔勵行戒治,漠視檢察官所命條件,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參以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扣案如附表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毛重5.39公克)係屬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1台、小牛圖案零錢包1個,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稱為其所有(1754號偵卷第6頁反面-7頁、34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重量│├──┼────────────┼──────┤│1│甲基安非他命(編號1)│1包/1.04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編號2)│1包/1.02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編號3)│1包/1.03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編號4)│1包/0.88公克│├──┼────────────┼──────┤│5│甲基安非他命(編號5)│1包/1.02公克│├──┼────────────┼──────┤│6│甲基安非他命(編號6)│1包/0.4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