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41號原告 蔡麗櫻
蔡麗雪 蔡麗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
胡嘉雯 律師 劉璧慧 律師被告 蘇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就原告所公同共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擔保迄至民國104年7月9日止之利息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上開日期之後之利息是否已生清償之效力,既有爭執,致使系爭土地是否應予拍賣、原告於104年7月10日起是否仍有清償利息之義務,均陷於不安之狀態,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擔保迄至104年7月9日止之利息債權不存在、上開日期之後之利息是否已生清償之效力,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蔡麗雪、蔡麗櫻、蔡麗玉及訴外人 倪報 瓊、 蔡仁法 之被繼承人 蔡錦虎 生前分別於97年10月10日、99年1月15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清償日期:117年10月9日)及700萬元(清償日期:129年1月14日)(下稱系爭債務),並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雙方於設定抵押權時,原約定依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利息,至99年
9月17日起改為依中央銀行各年當年度之一年期公告存款利率平均計之。
㈡、嗣蔡錦虎於101年1月15日死亡後,系爭債務由原告三人及訴外人 倪報瓊 、蔡仁法繼承,全體繼承人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對系爭債務本金及所生利息負連帶責任。而訴外人倪報瓊、蔡仁法為清償系爭債務之利息,已於97年11月間至102年8月間給付被告1,820,400元,有訴外人倪報瓊與蔡仁法於本院另案即103年度重訴字第35號事件審理過程中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原證五)、利息簽收單(原證六)及匯款憑證(原證七)可稽,而依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就系爭債務自98年2月至99年2月間借貸款項之認定計算,系爭債務迄104年7月9日止共衍生1,236,115元之利息(詳如原證四表格所示),足證被告就系爭債務迄104年7月9日止之利息債權已獲全部清償,甚已另受領584,285元(計算式:1,820,400-1,236,115)。
㈢、詎被告明知該利息債權已獲清償,甚有溢收利息之情事,竟以該利息債權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請求拍賣系爭土地,並於104年7月9日經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79號裁定獲准(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原告為免其父遺留之系爭土地無端遭受拍賣,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就系爭債務迄104年7月9日止利息債權已全獲清償,暨另經其他債務人依清償系爭利息債權之意思表示,受領584,285元之事實,詳述如下:
⒈系爭債務迄至104年7月9日止之利息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於101年1月15日原債務人蔡錦虎死亡前,系爭債務利息由其配偶即第三人倪報瓊給付共1,517,790元(原證六),並經被告親自受領之;於原債務人蔡錦虎死亡後,系爭債務由原告三人及訴外人倪報瓊、蔡仁法繼承,全體繼承人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對系爭債務本金及所生利息負連帶責任,而連帶債務人蔡仁法為清償系爭債務利息,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8月16日止給付被告302,610元(原證七),上開兩人給付之利息總額已達1,820,400元,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1條第1項、第275條規定,被告就系爭債務迄104年7月9日止之利息債權1,236,115元已獲全部清償,被告據該利息債權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洵屬無據。
⒉被告已受領連帶債務人倪報瓊、蔡仁法依清償利息之意思表示給付之584,285元:
⑴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
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為民法第315條、第321條所明定。準此,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債務人得隨時就其一未定清償期之債務指定抵充。查被告與原債務人蔡錦虎間,就系爭債務之利息計算方式已有明確約定,僅因用以計算利息之央行利率隨時變動,尚無法向後確定數額範圍。次查,系爭債務衍生之利息債務自被告與原債務人蔡錦虎約定時起已經存在,惟應於何時清償,並無明文,是該利息債務應為未定清償期之債務,其連帶債務人依法自得隨時為清償。復查,本件連帶債務人倪報瓊、蔡仁法向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時,確係以清償系爭債務所生之利息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之。是連帶債務人倪報瓊、蔡仁法所給付之1,820,400元利息中,扣除至104年7月9日止已發生利息債務1,236,115元後,另先行給付之584,285元,自應自同年7月10日起,向後生清償之效力。
⑵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按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及第335條規定自明。」,分別為民法第179條本文、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所明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裁判要旨所明揭。準此,債務人因對債權人另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債權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時,其所負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被告自98年2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之利息債權僅有806,318元,惟其受領總額卻高達1,820,400元(參原證十),已嚴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以對其不當得利1,014,08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返還請求權中,其中429,797元抵銷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4年7月9日所生之利息,使上開利息債務均溯及消滅,另以其中584,28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584285)對104年7月10日起算之利息債權以抵銷之方式預為清償並確認之,應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於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時,系爭債務所生之利息
債務既已獲清償1,820,400元,其中甚有584,285元於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時已向後清償,以現行年利率1.36%計之,足使原告至107年5月19日止均毋需給付利息,原告提請本件訴訟自屬有據。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雖抗辯系爭債務利息計算利率另有與蔡錦虎口頭約定云云,惟查:
⑴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其設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2項、第861第1項本文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4號裁判要旨所明揭。準此,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其擔保之原債權及利息之設定、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
⑵被告抗辯系爭債務利息計算利率另有與蔡錦虎口頭約定一
事,是否真實,首非無疑。被告如主張系爭土地擔保之利息不應依原證二所載為計算基礎,自應另行舉證兩造間另就該利息有書面登記,方為適法。被告雖以證人蔡仁法證詞為證,惟查:
①證人蔡仁法於另案即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號事件具
狀自認其就系爭債務抵押權之設定、利息計算全無所悉,與其在本案所述不同;又證人蔡仁法說在庭前有跟其母親倪報瓊確認系爭債務利息如何計算,惟證人於原證九之書狀自認其母親已82、3歲,對金額如何計算已印象不清,事隔一年後,證人如何再與母親確認,非無疑義;其次,證人蔡仁法所述利息所以變更,係因蔡錦虎認利息過高所為,惟依原證四所附之計算表及中央銀行利率表,當時之利率均只有百分之一點多,證人所述矛盾;況證人蔡仁法稱蔡錦虎對99年間央行放款利率之認知即為2.2%,實無另再與被告約定不採央行利率,另設定固定利率為2.2%之必要,是證人蔡仁法所述系爭債務有協議固定利率2.2%實為不實,被告自應另為舉證,以實其說。
②另據證人蔡仁法所述,被繼承人囑託繳付之利息,係因
雙方協議調降利息,以抵押權設定文件上所載,應依央行利率計之,惟蔡錦虎所知悉之央行放款利率為4.7%,存款利率為2.2%,至被告泛稱雙方約定如原證二設定文件上所載利率後,另又再協議利率之行為,均無實證,應認蔡錦虎所認知之利息計算基準,一貫均以央行放、存款利率為之,僅其取得之利率數字有誤。是以,證人蔡仁法所述有關蔡錦虎於99年9月17日設定、登記如原證2所示文件後,又有與被告約定固定利率為2.2%之證言,除動機矛盾,與事實顯然不符外,又無實證,再者,依其所稱利率計算之應付利息,與實際給付之金額間亦非完全吻合(參原證十);至自其他證述可知,被繼承人蔡錦虎於繳付利息時,實乃依據中央銀行放款利率為之,僅因資訊不流通,或因被告向其告知之利率不實,使其誤認當時之央行放款利率為2.2%,又因誤以抵押權設定總額為應計息本金,非依實際受領之借貸款項計之,造成其長期以來有溢付利息之情事。
⑶況原告所請求確認之標的為「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利息債權
範圍」,查系爭土地擔保之範圍除原債權外,雖尚及於該原債權所生之利息,惟擔保之利息範圍為何,為符抵押權設定之公示性,依民法第758條,自應以登記及書面為之,否則不生效力,故縱認被告所辯屬實,超出如原證二書面登記部分,亦僅屬被告與債務人間普通債權債務關係,非屬系爭土地物權上抵押效力所及。被告既就原證二之利率變更暨登記文件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則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利息債權範圍,自應依原證二所示利率計算之。再查,被告就原告依原證二書面約定之利率所計算之利息數額均無意見,又無提出兩造間另有以書面約定變更利率、並確有登記之證據,應認原告對被告已經清償之利息實如原證四所載,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利息債權,截至104年7月9日前已因清償而消滅外,自104年7月10起算之利息更已清償584,285元。
⒉被告又抗辯縱有溢付或多給利息予被告之情形,依民法第18
0條第3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據證人蔡仁法所述,蔡錦虎給付利息時是以央銀為計算標準,被告如何能證明蔡錦虎給付時其明知利率有錯?此部分被告應舉證。
㈤、訴之聲明:⒈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利息債權迄104年7月9日止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利息債權,自104年7月10日起算,已受清償584,285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緣原告三人及訴外人倪報瓊、蔡仁法之被繼承人蔡錦虎生前於97年10月10日向被告借款800萬元,而將系爭土地予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00萬元、清償日期:117年10月9日、利息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後蔡錦虎復於99年1月15日向被告借款700萬元,而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00萬元、清償日期:129年1月1
4日、利息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嗣因債務人蔡錦虎、倪報瓊夫妻二人嫌借款利率過高,經雙方協議,乃於99年9月17日將原先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變更為依照中央銀行各年當年度之一年期公告存款利率平均計算之。惟此後雙方因鑒於利息計算甚為繁難,加以被告認為依中央銀行存款利率計算,利息甚低,雙方乃再協議系爭債務利息年利率定為2.2%,即借款1,500萬元,每月利息固定為27,500元,以求計算簡捷,並符公允,事實上雙方過去並未依中央銀行各年度之一年期公告存款利率平均算付系爭債務利息。詎蔡錦虎之繼承人自102年6月1日起即未付利息,經被告於102年9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渠等償付未果,迄至104年9月1日止,已積欠2年又3個月,共計742,500元(計算式:27,500元×27=742,500元),被告迫於無奈始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並獲准裁定確定在案。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溢收系爭債務利息之情,惟查:⒈原告所提出之利息計算表,係就系爭債務自99年9月17日後
依照中央銀行各年當年度之一年期公告存款利率平均計算利息,與借貸雙方實際約定之利率不符。蓋被告與借款人蔡錦虎、倪報瓊夫妻間就借款利率既已協議調整為年利率2.2%,且依此繳付利息行之多時,此觀原證7蔡仁法自101年11月1日至102年8月16日匯給被告利息之匯款憑證、被告99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均依此申報系爭債務之利息所得,即系爭800萬元借款依年利率2.2%計算一年利息為176,064元、系爭700萬元借款依年利率2.2%計算一年利息為154,056元一節及證人蔡仁法證詞即明,又證人蔡仁法亦對系爭債務有連帶清償責任,其所述為實在,足證系爭債務利息自99年9月17日之後係依年利率2.2%計算,而此項約定之利率又在合法限度內,依契約自由原則,有關系爭債務利息之計算即應依此項約定為之,借貸雙方均受此約定拘束,方符借貸雙方之原意。是以,系爭債務雖抵押登記上之利率較低,但借貸雙方嗣既對利率另作約定,而皆合意不依抵押登記之利率計算利息,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借貸雙方即應依嗣後所約定之利率作為計算利息之準據,故自99年9月17日起應依雙方約定之年利率2.2%計算利息,而不得依雙方業已約定廢棄之抵押登記上依照中央銀行各年當年度之一年期公告存款利率平均計算利息,此與抵押借款利息登記是否為物權乙節,並無相涉。
⒉又原告所提出之利息簽收單及利息匯款單,係借款人蔡錦虎
、倪報瓊二人為償付自97年11月起至102年8月止之各相關月份之系爭債務利息,此觀諸上開利息簽收單或利息匯款單上皆載有收付利息之年月日即明,並無溢付或預付利息之情事,借款人蔡錦虎、倪報瓊夫婦對系爭債務每月應付給被告之利息若干,心中甚為瞭然,殊不可能溢付。
⒊退步言之,蔡錦虎或其繼承人以往所付給被告之利息,係清
償系爭債務102年5月31日前之利息,設若縱有溢付或多給利息予被告之情形,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原告以系爭債務有溢付利息之情形,而主張以之與其所積欠之利息相抵銷,於法殊屬無據。
㈢、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三人及訴外人倪報瓊、蔡仁法之被繼承人蔡錦虎生前於97年10月10日向被告借款800萬元,而將系爭土地予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00萬元、清償日期:117年10月9日、利息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後蔡錦虎復於99年1月15日向被告借款700萬元,而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00萬元、清償日期:129年1月14日、利息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嗣經雙方協議後,系爭土地第一、二順位普通押權所擔保債權於99年9月17日均變更登記為以中央銀行各年當年度之一年期公告存款利率平均計算利息。
㈡、蔡錦虎於101年1月1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原告三人及訴外人倪報瓊、蔡仁法,無人拋棄繼承,故原告三人及訴外人倪報瓊、蔡仁法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對系爭債務本金及所生利息負連帶責任。
㈢、於101年1月15日蔡錦虎死亡前,其配偶倪報瓊給付被告共1,517,790元以支付系爭債務利息;於蔡錦虎死亡後,其子蔡仁法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8月16日止給付被告302,610元以支付系爭債務利息,上開兩人給付之利息總額已達1,820,400元,
㈣、原證一至九形式上真正。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土地所擔保系爭債務利息之利率為何?應以中央銀行各年當年度之一年期公告存款利率平均計算,或以年利率2.2%計算?
㈡、系爭債務有無溢付利息之情?
㈢、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利息債權迄104年7月9日止不存在,有無理由?
㈣、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利息債權,自104年7月10日起算,已受清償584,285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所擔保系爭債務利息之利率為何?應以中央銀行各年當年度之一年期公告存款利率平均計算,或以年利率2.2%計算?⒈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
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61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理由為:「學者通說及實務上見解認為違約金應在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爰於本條增列之,使擔保範圍更臻明確,並將『訂定』修正為『約定』,改列為第1項;至原債權乃抵押權成立之要件,且為貫徹公示效力,以保障交易安全,連同其利息、違約金均應辦理登記,始生物權效力;惟其登記方法及程序應由地政機關配合辦理(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故約定之利息,應經登記,始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至民法第861條第1項,係於當事人設定抵押權時,未表明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時所作之補充規定,非謂利息可無須登記,即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我國民法既就不動產物權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則擔保債權的範圍亦非經登記,不能獲得物權的保障。蓋民法第758條所定: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乃物權法的基本原則,如非另有法律明文可據,自難輕易排除其適用。而民法第861條規定目的,只為補充當事人立約時意思表示之不足,並非旨在排除民法第758條規定的適用。如果利息部分可以無需登記而逕具物權效能,則第三人等勢必無從知悉抵押物上之物權負擔至於如何程度。如至抵押權實現時始發現尚有鉅額利息,亦須自抵押物優先取償,則對於設定在後之他抵押權人或普通債權人,必極為不利;依此推演,將無人願意設定順位在後之抵押權,亦無人願與抵押物所有人交易而成為普通債權人。過分保障抵押權人之結果,反致有損抵押物所有權人的經濟地位,妨礙其他交易的安全,顯非立法本意。又民法第86
1條,將利息、遲延利息等項與原債權並列,則原債權尚且要依登記而獲得抵押保障,則利息等項除另有法律依據,當然亦非經登記,不得主張享受物權擔保的效果。是利息等項仍須登記,始為抵押擔保效力所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1號審查意見參照)。⒉查原告三人及訴外人倪報瓊、蔡仁法之被繼承人蔡錦虎生前
於97年10月10日向被告借款800萬元,並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予被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8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97年10月1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清償日期:117年10月9日」、「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無」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後蔡錦虎復於99年1月15日向被告借款700萬元,並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予被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7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99年1月1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清償日期:129年1月14日」、「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無」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嗣經蔡錦虎與被告雙方協議後,上開系爭土地第一、二順位普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99年9月17日均變更登記為以「中央銀行各年當年度之一年期公告存款利率平均」計算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二順位普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變更契約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第一、二順位普通抵押權既於99年9月17日變更登記改以「中央銀行各年當年度之一年期公告存款利率平均」計算利息,並辦理登記,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堪認系爭土地第一、二順位普通抵押權自99年9月17日起所擔保系爭債務之利息為按中央銀行各年當年度之一年期公告存款利率平均計算之利息。
⒊至於被告雖辯稱其與蔡錦虎雖於99年9月17日將系爭土地第
一、二順位普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利息變更為依照中央銀行各年當年度之一年期公告存款利率平均計算之,惟此後雙方因鑒於利息計算甚為繁難,加以被告認為利息甚低,雙方乃再協議系爭債務利息年利率定為2.2%,事實上雙方過去並未依中央銀行各年度之一年期公告存款利率平均算付系爭債務利息云云,惟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抵押權之約定利息之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被告上開所辯縱認屬實,惟既未經登記,為貫徹公示效力,以保障交易安全,自不生物權效力,非系爭土地第一、二順位普通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擔保系爭債務利息之利率自99年
9月17日起應以中央銀行各年當年度之一年期公告存款利率平均計算,為有理由,而被告辯稱其與蔡錦虎另協議系爭債務利息年利率定為2.2%云云,縱認屬實,惟既未經登記,自不生物權效力。
㈡、系爭債務有無溢付利息之情?⒈按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之利息,既未設定登記,只可視為普通債權,不應與抵押權之本金同列為優先(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6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抵押權之利息未經登記,雖不能就抵押物優先取償,然仍可視為普通債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擔保系爭債務利息之利率係以中央銀行
各年當年度之一年期公告存款利率平均計算,而蔡錦虎自99年間誤認央行放款利率為2.2%,故系爭債務有溢付利息之情,然被告否認,並辯稱其與蔡錦虎雖於99年9月17日將系爭土地第一、二順位普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利息變更為依照中央銀行各年當年度之一年期公告存款利率平均計算之,惟此後雙方因鑒於利息計算甚為繁難,加以被告認為利息甚低,雙方乃再協議系爭債務利息年利率定為2.2%,故系爭債務並無溢付利息等語,經查:
⑴系爭土地所擔保系爭債務利息之利率自99年9月17日起應
以中央銀行各年當年度之一年期公告存款利率平均計算乙節,雖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依上開說明,抵押權之利息未經登記,雖不能就抵押物優先取償,然仍可視為普通債權,而利息之約定並無應以書面約定之必要,雙方當事人事後仍得口頭變更之,僅係不能以口頭約定之利息部分就抵押物優先取償而已。
⑵被告雖舉證人蔡仁法之證詞,惟查證人蔡仁法於另案即本
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號事件具狀稱其就系爭債務抵押借款乙事從未參與,只是奉父母之命將父母會算出來之金額匯至被告帳戶,對於系爭抵押借款及利息如何計算並不詳悉,惟於本件審理程序時卻能詳細具體證述:「(問:可否說明每張匯款單是繳那段時間的利息?如何計算?)答:第一張是繳101年7、8、9月三個月,第二張是繳101年
10、11、12月,第三張是繳102年1、2月,第四張是繳102年3、4、5月。我父親在往生前有跟我講,他跟被告借錢,原先利息比較高,後來有調降一次,父親告訴我利息是百分之2.2,父親往生前,母親是照著父親指示的數額繳利息,父親往生後,我照最後繳利息的算法,一個月是27510元來繳。(問:是否知道從何時開始,利息調降為2.2%?)答: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但知道是99年。…(問:
利息變更為2.2%之前,是否知道你父親如何繳交借款利息?)答:之前民、刑事案件有提供資料。我知道的部分,放款利率是用4.7%算,存款利率就是用2.2%算。(問:【提示原證六】是否知道99年7月以前利息是如何算的?)答:我知道好像一開始是以銀行放款利率,後來有調降為存款利率。97年10月借八百萬元,利息是用放款利率4.7%計算,二個月付一次,所以97年11月9日付利息62672元,好像是付97年11、12月的。98年1月9日付188016元是付六個月,利息也是4.7%計算,是付98年1到6月。第三筆相同,是付98年7月到12月。第四筆的利息325111元,本金是用1500萬元算,是付99年1到6月,利率用4.7%算。第五筆的利息258795元是付99年7到12月,利率用2.2%算。」等語,是證人蔡仁法於另案及本案之說法已有未合,則其證詞自不足採。
⑶惟觀之被告所提出其99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本院卷第83至88頁),被告於99年度申報其就系爭二筆借款所得利息收入為370,800元、311,116元,於100至101年度申報其就系爭二筆借款所得利息收入均為176,064元、154,056元,而系爭二筆借款以年利率2.2%計算年息分別為176,000元(計算式:0000000×2.2%=176000)、154,000元(計算式:0000000×2.2%=154000),是被告於100至101年度申報其就系爭二筆借款所得利息之利率確實約為2.2%。
⑷參以原告所提出原證四附表(本院卷第30至34頁)所載實
際利息清償情形與被告所述,可知訴外人倪報瓊、證人蔡仁法就系爭債務利息於100年1月9日支付165,060元(6個月利息)、於100年7月9日支付165,060元(6個月利息)、於101年1月9日支付165,060元(6個月利息)、於101年11月1日支付82,530元(3個月利息)、102年1月3日支付82,530元(3個月利息)、102年4月1日支付55,020元(2個月利息)、102年8月16日支付82,530元(3個月利息),經核算上開清償情形均約相當於以年利率2.2%計算系爭二筆借款共計1,500萬元之利息。
⑸而原告雖主張蔡錦虎自99年間誤認央行放款利率為2.2%,
故以該利率繳息等語,惟原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參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債務利率經被告及蔡錦虎雙方協議後於99年9月17日變更為均以中央銀行各年當年度之一年期公告存款利率平均計算利息,並辦理變更登記,衡情雙方於利率變更後均應會詳算變更後所應繳利息數額,尤其債務人對於借款利率通常十分在意,則原告主張蔡錦虎自99年間誤認央行放款利率為2.2%,故以該利率繳息,與常理有所不符。
⑹基上,依被告100至101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內容、原證四
附表所載實際利息清償情形,堪認被告主張其與蔡錦虎雖於99年9月17日將系爭土地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利息變更為依照中央銀行各年當年度之一年期公告存款利率平均計算之,惟此後雙方再協議將系爭債務利息年利率定為2.2%等情為真,而原告主張蔡錦虎自99年間誤認央行放款利率為2.2%,故以該利率繳息,尚屬無據,無足憑採。
⒊綜上,被告與蔡錦虎雖於99年9月17日將系爭土地第一、二
順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利息變更為依照中央銀行各年當年度之一年期公告存款利率平均計算之,並辦理變更登記,惟此後雙方再協議將系爭債務利息年利率定為2.2%,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被告與蔡錦虎協議將系爭債務利息年利率定為2.2%,雖未經登記,不能就抵押物優先取償,然仍可視為普通債權,則蔡錦虎、倪報瓊、蔡仁法以年利率2.2%繳交系爭債務利息,即無原告所稱溢付利息之情。
㈢、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利息債權迄104年7月9日止不存在,有無理由?系爭債務並無溢付利息之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系爭債務有溢付利息之情,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利息債權迄104年7月9日止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利息債權,自104年7月10日起算,已受清償584,285元,有無理由?系爭債務並無溢付利息之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系爭債務有溢付利息之情,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利息債權,自104年7月10日起算,已受清償584,285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債務並無溢付利息之情,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主張系爭債務有溢付利息之情,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利息債權迄104年7月9日止不存在,並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利息債權,自104年7月10日起算,已受清償584,285元,尚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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