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86號原告 古明月 訴訟代理人 黃金源 律師被告 張瑞美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複代理人 張雯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同條項第7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原告名義;並將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鄰○○街○○巷○號之二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所有,且將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竹東分處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應予註銷,回復原告為納稅義務人。」(詳本院卷第3頁),嗣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原告所有,並將其上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詳本院卷第85頁),惟其前後均係主張原告與其兄長 古宏 光間存有買賣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然原告兄長 古宏光 將買受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現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業經終止,請求被告移轉返還系爭房地之同一基礎事實,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本屬原告古明月所有,由於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兄古宏光為與同居人即被告張瑞美結婚,所以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準備結婚後居住之用,雙方於96年11月25日前後一、二天口頭談妥買賣事宜,以總價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成交,並由原告接洽委託訴外人 陳秀玉 地政士辦理,且由原告負擔全部之稅捐、地政士所需費用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之全部規費等,其後於96年12月1日補簽立原證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古宏光於翌日即96年12月2日雖有支付簽約款10萬元予原告,但剩下之第二期款50萬元、第三期款50萬元、尾款40萬元,合計140萬元,都未支付予原告,但原告基於古宏光係原告之胞兄,即依古宏光之要求先將系爭房地申辦移轉登記事宜,然由於古宏光負債深怕被債權人追討求償債務,因此不便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故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因此原告即依古宏光之交代將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1日登記被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並將系爭房屋交付給古宏光及被告實際居住,並向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竹東分處申辦移轉登記且辦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
(二)嗣後古宏光與被告雖有照結婚照,未料被告確認其已是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後不願履行其與古宏光之結婚事宜,當時古宏光即於96年12月間向被告當面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被告提供土地所有權狀、證件及印鑑章等,俾便申辦變更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當時有在場證人 黃進發 (即古宏光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見證人)知悉甚詳,詎被告非但置若罔聞,且閃回印尼一個多月,當被告回到臺灣之後,被告在外生活複雜(賭博、跳舞)極少回家,也將系爭房地出租給他人居住並收取租金利益,當時古宏光又數次向被告表示請被告配合儘速申辦變更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多次委託黃進發到新竹縣橫山鄉九讚頭被告工作之地方,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為古宏光所有,但被告仍置之不理,上情亦有古宏光之子即 古濱煒 可作證。
(三)古宏光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後,因患有胃疾、身體欠佳導致財務不佳,所以一直未付清所剩餘款140萬元,然原告基於親人情誼一直未催討付款,嗣於104年3月6日下午4時,古宏光因患病在新竹市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住院,自知其病情不樂觀,即趁其意識清楚時與原告討論應如何解決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解除事,並簽立原證八聲明書合意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表示願意將系爭房地無條件歸還原告,當時有證人黃進發、 徐筱曼 (原告之女兒)、古濱煒在場見證,嗣古宏光經治療無效於104年4月28日死亡。古宏光早已數次對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全部權利,讓與原告對被告直接行使請求權,原告基於保全自己之權益,多次向被告表明古宏光就系爭房地已數次對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全部權利,讓與原告對被告行使請求權,但被告始終置之不理,並辯稱其個人有支付50萬元給原告,原告爰提起本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先主張其係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接著又主張係原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古宏光,再由古宏光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先後主張兩種不同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顯然不合邏輯,而且亦有矛盾之處,故被告之主張皆不足採信。
2、被告既主張系爭房地是其向原告以50萬元購買,則被告當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任。雖然被告以證人 彭宏宗姜金榮許禮湟 作證,惟該等證人證述在常理上必然是對被告有利,又證人彭宏宗、姜金榮、許禮湟對原告與被告之間就系爭房地究竟有無「買賣」之事實,並未親見及親耳聽聞,真實性有待查證,原告堅決主張彭宏宗、姜金榮、許禮湟都係幫被告圓謊,被告又未提出任何之「書面證據」,且被告之主張有很多無法令人信服及啟人疑竇之處,詳述如下:
⑴為何被告無法提出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證明契
約,亦無法提供不動產買賣價金支付給原告之「收據」或「其他證明」資料?非但不合不動產買賣交易之慣例,而且顯然不符常情事理。
⑵被告於87年8月29日取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到新竹縣
橫山鄉九讚頭做油雞工作之時係住在貨櫃屋內,縱使被告於96、97年間有現金200,000元,對被告而言已是多年辛勤工作所得節儉所剩餘之金額,在正常之情況下,被告既然早已取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為避免失竊,該是將200,000元存放在銀行或郵局才符合常理,以被告之主張放在家中,顯然與常理有違,難以令人置信。
⑶被告主張購買系爭房屋價金其中10萬元為其典當金飾所得
,所以被告應負舉證之責,然最真實、客觀之證據應係典當當時當舖所開立之「當票」或「其他憑證」,甚至被告應舉證說明,是「何當舖」、「位在何處」,否則片面之詞,不足採信。
⑷原告係委託陳秀玉代書之助理員 何進德 申辦系爭房地買賣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然以96年11月28日之土地公告現值乘上土地之面積計算,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總金額774,000元,另系爭房屋之買賣價款總金額52,600元,共計826,600元。然以證人陳秀玉到庭之陳述:「一般買賣是以市價計算,多少倍不一定,一般都會高於公告現值乘上面積」,因此被告僅支付500,000元,即可低價購得上述826,600元之系爭房地,顯然與常理不符,而且有違客觀交易價格,被告之主張顯見不足採信。而且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必須支付全部之印花稅、土地增值稅、契稅、代書費、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之規費及謄本費用計121,216元,都由原告一人負擔;另修繕系爭房屋,原告又支出97,545元,上述二種金額合計218,761元,完全由原告一人負擔,因此以被告支付之500,000元,扣除218,761元,被告實際上僅支付281,239元,即購得系爭房地,是絕對不可能之事。
⑸原告出售系爭房地,只有買受人是原告胞兄古宏光本人之
情況下,原告始有可能以出賣人之身分「完全負擔」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必須支付之全部印花稅、土地增值稅、契稅、代書費、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之規費及謄本費用,並洽辦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全部事宜,買受人若係換成被告,則絕無可能,蓋被告當時僅係原告胞兄古宏光之同居人,與原告並無任何親戚關係,而且彼此之間也不熟,原告焉有可能不求回報之付出金錢及時間,尤其依照不動產買賣交易之慣例,當不動產買賣委由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買受人自己就必須提供相關證件及資料以及印章交付給地政士辦理,所以依照證人陳秀玉(即地政士)、何進德(陳秀玉之助理員)到庭陳述之事實,即足以證明被告之主張不足採信,與客觀事理有違。⑹至於證人姜金榮粉刷系爭房屋是事實,本院卷第129頁之
估價單影本的確是姜金榮親自填寫線內之全部內容,經手人姜金榮也確實是姜金榮親自手寫之姓名,此比對本院卷第117頁證人結文上姜金榮之姓名,以肉眼判斷即知是出自同一人之筆跡,故證人姜金榮於104年11月19日到庭陳述內容,係為虛偽之陳述。
(五)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原告所有,並將其上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古宏光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
1、原告提出所稱其與古宏光就系爭房地簽立之原證三買賣契約,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原告亦未對此為舉證,其所傳喚證人黃進發欲證明該契約及訂金給付之真正,然該證人當日出庭證述前後矛盾,實屬可疑,況只要被告提出證人,其便遊說其等不要出庭,立場顯然偏頗,故而其陳述對原告有利之事實,難謂可採。
2、原告又聲請傳喚證人陳秀玉、何進德證明確實由原告尋找地政士辦理移轉相關事宜,且原告向兩名證人表示是其兄要向其買房子,惟事隔近八年,兩位年過六旬的證人卻稱其清楚記得當初原告有說「說要將土地房屋給他哥哥」,但對於其他其經手事情,卻似乎已記憶模糊,此實啟人疑竇,況縱其二人記憶正確,亦僅是原告一面之詞,亦無法證明原告與古宏光確有買賣系爭房地契約存在。
3、縱法院認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形式為真正,被告亦爭執其實質證據力,蓋該契約產權第五條部份明定,雙方應於第三條簽約付簽約款同時將移轉登記所需交付之文件書類備齊並加蓋專用印章交與受託專業代理人專責辦理,而該份契約簽約日期為96年12月1日,簽約款更於96年12月2日方為給付,惟原告與被告簽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立約日期為96年11月28日,何以尚未簽約付簽約款,原告即與被告簽訂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此顯然不合理,況該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買賣價款為土地774,000元,房屋52,600元,相加後為826,600元,價金部分與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價金明顯不符,若原告真只要其兄古宏光付10萬元即願將房地移轉,則何以開出高出將近公告現值兩倍之價值出賣其兄?何以簽約、交付簽約金需如此大費周章請人見證?況若證人黃進發稱原告前往載其至麥當勞做見證為真,原告顯然相當重視古宏光是否交付10萬元,才會不辭辛勞去工地接證人來作證,然卻於古宏光尚未將10萬元交付即與被告簽定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顯然不合理。故而原告應係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而後移轉房地所有權予被告,而非與訴外人古宏光成立買賣契約。
4、針對原告表示契約乃事後補簽一事,證人黃進發稱當天簽立不動產契約書時,僅有其、原告、古宏光,並稱被告都不知道,若如原告所述,其與古宏光早已口頭成立買賣契約,並因古宏光與被告之借名契約,故依據古宏光的交代,與被告簽定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則被告怎麼可能「什麼都不知道」,顯然原告稱契約乃是96年11月25日左右談妥,同年12月1日僅是補簽契約,並非事實,況若同年12月1日若僅是補簽契約,證人黃進發亦在場,條件既已說定,又何須多此一舉於同年12月2日方交付簽約金,此實與邏輯不合。
5、況依原告所提冠英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估價單,時間是96年12月18日,其估價部分包括電表管線更新、電燈、插座線更新、瓦斯管配管、自來水、熱水更新,顯然當時屋況為沒水、沒電、沒瓦斯,否則原告也不會找水電公司估價欲為更換,其稱沒水、沒電、沒瓦斯的地方可以住,顯然牽強,故而該屋巷道狹小、屋內裝潢已破爛、水、電、瓦斯皆無且為違建外加面積狹小之情況下,要出價至150萬元,顯然過高,故而原告主張以150萬賣給古宏光,顯然非真。
(二)退步言之,縱法院認定原告與訴外人古宏光之買賣契約存在,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古宏光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契約:
1、縱法院認定原告與訴外人古宏光之買賣契約存在,原告稱古宏光與被告成立借名契約,乃以古宏光曾當面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及原告提出所稱古宏光簽立之原證八聲明書,惟縱古宏光確曾向被告如此表示,亦僅其一面之詞,不表示其與被告確有如此合意,而原證八之形式真正被告否認,縱法院認其具形式證據力,其實質證據力被告亦為爭執,蓋古宏光乃是自己於98年因結識其他女子而將被告拋棄,並非被告悔婚不嫁,若古宏光真多次向被告催討,則98年至今已然6年之久,何以其皆未於其生前提起訴訟捍衛其權利,卻任由系爭房地仍登記為被告所有,此實不合理。況古宏光曾於93年間與子媳因財務問題,蓄意觸犯傷害、毀損等罪,顯見其對財產相當計較,個性亦相當火爆,若其與被告真為借名登記,98年間其拋棄被告時,怎會完全沒有跟被告追討,此根本不合理。又參原告認與自己兄長買賣房屋亦須簽賣契約及找證人見證,則如此重要之借名契約,系爭房地須登記於被告名下,此具有物權之絕對效力事項,卻未為簽約僅口頭表示,未有任何書面證據,顯然不符常情,顯然根本沒有借名之事實。
2、又據證人黃進發所稱,其沒在場聽聞古宏光告知被告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顯然原告稱借名契約存在之依據不過為其所稱古宏光向他人所述之一面之詞,而證人稱其代古宏光去要房子時,被告僅稱其不識字,不要找我,不要問我,並無承認有該借名契約存在。且原告主張古宏光與被告間借名契約成立時點,依起訴狀之敘述及證人表示簽約當時被告什麼都不知道以觀,顯然是在96年12月2日之後,惟借名契約尚未成立,被告於96年12月1日前必然不知訴外人古宏光有意將房子借名於她,原告亦尚未受古宏光交代要將出賣房屋登記予被告,原告即與被告簽定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此邏輯顯然矛盾,故可證原告並非因被告與古宏光有借名契約方與被告成立上開契約,原告是因與被告有買賣契約方為系爭房地移轉。
3、另原告稱古宏光與被告終止借名契約為96年12月間,此事原告並無舉證證明,若原告陳述為真,當時被告已與古宏光翻臉,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示97年4月11日古宏光確與被告一同搭機出國及返國,若當時兩人已鬧翻,又怎麼可能一同出國及返國?顯然原告所述非真。
4、縱法院認古宏光與原告買賣為真,且古宏光確有將房子登記予被告之合意,依證人所述古宏光請其找被告將系爭房地登記回來,其在103年11月、104年2即3月都有去找等語,指古宏光欲終止借名契約時間為103年11月,惟古宏光於98年離開系爭房屋後,皆由被告對該屋管理、使用、收益,並非古宏光為之,則此與借名契約之定義顯有扞格,故而應認縱系爭房屋為古宏光買受,登記與被告,其關係亦應為贈與。況依證人所稱被告要房子才願意結婚,顯然被告之真意為取得房子所有權,故其許諾古宏光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其真意為受贈,而古宏光縱真意為借名登記,然必然是向被告稱要將房子登記於被告名下,讓她有房子,故古宏光欲為借名登記之真意並未顯現於外,為真意保留,依民法第86條前段規定,古宏光仍應受其表達之意思表示所拘束,故應認訴外人古宏光與被告之法律關係非為借名,應為贈與。
(三)被告確為自行與原告購買系爭房地:
1、被告確為自行與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於購買之初確曾於古宏光同住於此,於98年古宏光將其拋棄後,至今皆其一人居住於此,當時其欲購買系爭房地,乃因其當時與古宏光交往,原告對其要約,被告以為古宏光欲與其結婚,故欲與古宏光定居於系爭房屋,方決意購買。因被告為印尼華僑,從小在印尼生活,四十幾歲才嫁到台灣,工作所賺金額實在不多,故其當時僅能從家中拿出20萬元現金,剩餘之10萬元為其典當金飾所得,剩餘20萬元為其向其老闆彭宏宗所借,方能湊足5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因被告認原告為其未來之小姑,對原告相當信任,且其不認識中文字,故雙方未簽訂買賣契約,又因原告向被告表示行政程序複雜,由其辦理即可,被告即將身分證與印章交予原告,由原告全權處理過戶事宜,系爭房屋當時破舊不堪,且並無道路,僅有小巷可供通行,原告當時欲將其賣出,卻苦無買主,僅能以50萬元包括稅金之價格賣予被告。
2、被告並無契稅正本,蓋被告將過戶之事全權委由原告辦理,法律本無強制規定買受人須親自委託地政士辦理或親自辦理,故被告全權委託原告為其辦理契稅,而無親自為之進而拿到契稅正本,亦無法證明其並非買受人,況契稅申報日期為96年11月29日,為原告所主張契約簽訂日前,亦為原告主張訴外人古宏光與被告成立借名契約之前,顯然原告將房屋過戶給被告,並非基於原告所主張之被告與訴外人古宏光之借名契約,而係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況原告稱系爭房屋增值稅、契稅皆由其繳納,顯然與契稅條例第四條不符,其亦為自行前往接洽地政士陳秀玉,自行負擔地政士費用,古宏光亦未一同前往辦理,則又如何能證明原告所出賣對象非為被告而為古宏光?況原告當時有將被告印鑑、身分證交予地政士,地政士方能辦理,證人黃進發已證稱被告於簽約當日對於原告與古宏光有要買賣房屋之事完全不知情,被告又怎麼可能是因借名登記將印鑑、身分證等重要物品交出由原告代為辦理,且身分證、印鑑乃重要物品,被告亦不可能隨意交給他人,顯然事實為兩造已談妥系爭房地買賣,由被告全權委託原告全權為之,原告方能取得被告之印鑑及身分證。
3、依原告所提冠英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估價單及證人證詞,足見系爭房屋巷道狹小、屋內裝潢已破爛、水、電、瓦斯皆無且為違建外加面積狹小之情況下,要出價至150萬,顯然過高,已如前述,而被告主張僅需50萬元,方為合理,且原告僅提出水電換新之估價單,並非付款憑證,根本無法證明其確有為更換,花費如估價單之金額,原告主張須扣除該金額方為被告所付價金,恐顯牽強。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地為被告買受,原告從未與古宏光訂定買賣契約,其乃是與被告訂定買賣契約,故而自無所謂被告與古宏光訂定借名契約之可能,更無後續古宏光有權將房屋返還給原告之可能,有證人彭宏宗、姜金榮、許禮湟證詞可證被告所述為真,原告一再陳稱對被告有利證人為替被告圓謊,然卻未能發現證人所述有任何破綻,反觀原告所請證人,證詞漏洞百出,前後不一,顯然其等所述並非事實,故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給原告,應無理由。
(五)被告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於96年12月4日就系爭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送件土地登記申請書,於96年11月29日送件新竹縣○○鎮○○街○○巷○號房屋契稅申報,由被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11月28日,於96年12月11日登記取得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當時與原告兄長古宏光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已論及婚嫁。
(二)被告與古宏光於97年4月11日共同出境至印尼,至97年4月28日回國。
(三)兩造對於本院卷第135頁古宏光入出境資料不爭執,古宏光於104年4月28日病逝。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賣予古宏光,經古宏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已經對於被告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賣予古宏光,經古宏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有無理由?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賣予古宏光,經古宏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揆之上開規定,原告即應就上述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以150萬元出賣予古宏光等情,並提出原證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證人黃進發、陳秀玉、何進德、 賴才 成為證,然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地係其以50萬元向原告購買等語,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以150萬元出賣予古宏光乙節,固
提出原證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經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見證人黃進發於本院104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證,惟觀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雙方簽約日為96年12月1日,理應係簽約後才會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相關手續,然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調閱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資料,經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於104年8月13日以新縣稅東字第1040042131號函覆系爭房屋早於96年11月29日即送件房屋契稅申報,契稅申報書上記載立契約日期為『96年11月28日』乙節(詳本院卷第34頁),足見原告與其兄長古宏光訂立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係事後補簽,即難據原告與其兄長古宏光間於96年12月1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認定原告與古宏光間必有買賣系爭房地之關係存在。⑵又觀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所載,簽約款10萬元付
款日期為96年12月2日,第二期款50萬元付款日期為98年12月2日,第三期款50萬付款日期為100年12月2日,尾款40萬元付款日期為102年12月2日,而依原告自承古宏光僅於96年12月2日支付簽約款10萬元予原告,其餘第二期款50萬元、第三期款50萬元、尾款40萬元合計140萬元均未支付予原告,則系爭房地苟係原告以150萬元出賣予古宏光,何以古宏光僅繳付簽約款10萬元,惟原告多年來卻從未向古宏光催討給付餘款140萬元?甚或對於古宏光主張因價款未付清,應解除雙方間之買賣契約,請求古宏光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足見原告上開主張顯有疑義。
⑶原告雖又以受託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之地政士陳秀玉、
助理員何進德為證人,欲證明系爭房地為其以150萬元出售予古宏光,惟查:
①證人陳秀玉證稱:「(問:本件當初是何人委託你要辦
土地登記過戶的事?)答:是古明月。」、「(問:本件當初古明月有無告知你土地登記的原因為何?)答:她就說她哥哥沒有房子,要將房子過給她哥哥。」、「(問:古明月當時有無告知你,她是將房地以買賣的原因或是贈與的原因將土地給她哥哥?)答:她是說買賣。」、「(問:在處理本件時,有無發現土地的權利人係登記予張瑞美,而非古明月的哥哥?)答:當時張瑞美並沒有到我的事務所。我知道要登記予張瑞美。」、「(問:有無詢問古明月為何登記予張瑞美?)答:她是說她哥哥說張瑞美要跟他結婚,所以她願意將房子暫時賣給她哥哥。」、「(問:當時有無詢問古明月房地賣給其哥哥的金額?)答:我沒有問。」、「(問:當時在辦理的時候,為何記載土地買賣的價款為77萬4千元?【提示本院卷第37頁反面】)答:這是以當時的公告現值乘上面積。」、「(問:有無詢問古明月究竟賣給其哥哥土地的金額?)答:沒有問。」、「(問:在辦理本案時,有無看過古明月與其哥哥訂立的買賣契約?)答:
我沒有看過。」、「(問:在送件時,古明月有無告知你其收了其哥哥多少的買賣價金?)答:沒有。」、「(問:方才稱古明月說她哥哥說張瑞美要跟他結婚,所以她願意將房子暫時賣給她哥哥,『暫時』是何意?)答:
她哥哥這麼說,我也不知道什麼意思。」、「(問:她哥哥在辦土地移轉登記時,有無至你的事務所?)答:
沒有。」等語(詳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依證人陳秀玉所述,本件為古明月一人至其事務所委託辦理,表明要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過給其胞兄古宏光,古宏光並無至其事務所,登記權利人為被告,則證人陳秀玉既未見聞原告與古宏光間洽談買賣系爭房地之過程,僅係聽聞原告片面告知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之原因,即難據此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②另證人何進德證稱:「(問:本件是於96年12月04日送
件系○○○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是何時由何人委託你們辦理?【提示移轉登記資料】
)答:古明月到事務所來,整個案件由我處理。96年11月28日是原因發生日期,委託的時間可能是前一、二天,資料再拿給我,我去調登記謄本出來,再依據公訂契約寫資料,印花等貼好、核增值稅、核契稅。」、「(問:本件古明月當初拿何資料給你看,讓你寫移轉登記原因?)答:古明月當初來我們那,說要將土地房屋給她哥哥,但她拿來的資料是張瑞美,我們就依張瑞美的資料來做。」、「(問:有無詢問古明月為何土地房屋會登記予張瑞美?)答:這我沒有問。義務人只要同意給誰,只要有權利人的身分證,我就做給誰。(問:方才稱古明月來委託時,係稱要將土地房屋給其哥哥,有無告知你為何要房地給哥哥?)答:我沒有問原因。」、「(問:本件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係何人決定?)答:我是依權利人、義務人有沒有關係,有沒有親戚關係來看,有的話會訂贈與,沒有的話一般都是寫買賣。」等語(詳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則依證人何進德上開所述,原告當初至其事務所說要將系爭房地『給』胞兄,則原告當時或存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兄長古宏光之意,惟何進德見移轉登記取得人是被告,因原告與被告間無親戚關係,乃將登記移轉原因記載為買賣,則依證人何進德上開所述,亦難認原告與其兄長古宏光間必存有買賣系爭房地之關係。
⑷原告雖又以 賴才成 為證人,欲證明系爭房地為其以150萬
元出賣予古宏光,惟查,證人賴才成於本院104年11月19日到庭證稱:「(問:有無○○○鎮○○街○○巷○號房屋找過原告?)答:有,96年11月25或26日那天,我去那邊時已經很暗了,我有去看一下。當天是原告要去向古宏光拿身分證,要登記,結果古宏光有債務在身,不能登記,所以拿張瑞美的身分證件借名登記。」、「(問:原告為何要○○○鎮○○街○○巷○號房子登記予古宏光?)答:古宏光、張瑞美要結婚,古宏光要買。」、「(問:原告為何會特別通知你,在96年11月25日到新竹?)答:那天我是上來遊玩。」、「(問:你上來遊玩,原告為何會通知你去?)答:我去那邊遊玩,說要登記房子。我去時約晚上6、7點。」、「(問:當天原告是否與你一同離○○○鎮○○街○○巷○號?)答:我們一起上來。」、「(問:方才稱你是上來遊玩?)答:我來這邊載東西順便去那邊的。」等語(詳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反面),已就其於96年11月25日由南投縣上來新竹縣之說詞前後歧異,且證人賴才成既不否認原告為其老闆,其有空的話會幫原告在竹山、埔里賣豬肉,則證人賴才成上開所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且原告苟於96年11月25日即與古宏光口頭談妥買賣事宜,衡之常情,原告本得在證人賴才成見證下當場與古宏光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作為憑證,而無遲至96年12月1日始與古宏光另訂立書面買賣契約書,猶無在古宏光就買賣價款分文未付下,即願先辦理房地所有權過戶手續,足見證人賴才成上開所述,難免有迴護原告之處,尚難採信。
⑸又依原告於本院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問
:張瑞美與古宏光一直同住至何時?)答:97年下旬,張瑞美下班就去賭博、跳舞,跟男人摟摟抱抱暗通款曲,張瑞美、古宏光常吵架,98年初張瑞美一個人回印尼一個多月,放古宏光一個人在家。古宏光會因胃痛打電話給我。古宏光說她回台後,性情大變,會兇古宏光、還會打古宏光,還跟古宏光說你高興就住、不高興就離開。後來古宏光告訴他兒子,他兒子就在98年將古宏光接去湖口住。」、「(問:在98年至104年間,有無再○○○鎮○○街○○巷○號處?)答:有,我跟張瑞美講說她沒有跟古宏光結婚,房子要還我哥哥,張瑞美說她交一個比古宏光年輕的,五十幾歲,不方便,不要來找她。後來我聽鄰居說,她跟那個人還有在一起。」、「(問:被告有無○○○鎮○○街○○巷○號出租?)答:在98年以後,我有去的時候,約四、五年前,有聽鄰居說張瑞美與那個男的去頭份住,我看信有一大堆還有灰塵,鄰居說有朋友住在那邊,可能出租了,但是也住不久。」、「(問:若張瑞美未住○○○鎮○○街○○巷○號,古宏光為何不回去住?)答:因為張瑞美外面有男人,古宏光心裡有疙瘩。」等語(詳本院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足見古宏光自98年間起即未居住在系爭房地,亦無管理使用系爭房地,而被告仍有管理使用系爭房地,與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要件未合。
⑹參以被告辯稱其係以5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其從家
中拿出20萬元現金,剩餘之10萬元為其典當金飾所得,剩餘20萬元為其向其老闆彭宏宗所借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老闆彭宏宗於本院10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
「(問:被告有無因買房向你借錢?)答:有。我記得是97年左右,過年前,他向我借20萬元。我是以現金給她。」、「(問:被告向你借20萬元如何償還?)答:薪水每月扣還5千元。」等語(詳本院卷第102頁正反面)等語, 佐以 證人即六、七年前曾油漆裝修系爭房屋之工人姜金榮亦於本院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問:油漆的工資何人給付?)答:張瑞美,金額我忘了,約一萬多元。」、「(問:是否知道○○鎮○○街○○巷○號油漆完成後的房子,何人要住?)答:是張瑞美住,我不清楚古宏光有沒有在那邊住。因為張瑞美說是她買的。」、「(問:
張瑞美與你提到房子是她買的時候,古宏光有無在場?)答:有。」等語(詳本院卷第119頁正反面),堪認被告辯稱係其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要非無據。
⑻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以150萬元出賣予古宏光之
情,雖提出原證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證人黃進發、陳秀玉、何進德、賴才成為證,惟未能使本院達於確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之程度,尚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3、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古宏光為與同居人即被告結婚後居住而買受,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因被告不願與古宏光結婚,古宏光遂於96年12月間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等情,並提出原證八古宏光聲明書及證人黃進發、陳秀玉、何進德、賴才成為證,然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地係其以50萬元向原告購買,且係古宏光於98年間結識大陸女子後拋棄被告,並非被告悔婚不嫁等語,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古宏光買受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
情,固提出原證八古宏光聲明書(詳本院卷第21頁)及該聲明書見證人黃進發為證,惟被告否認該聲明書形式及實質真正,而觀之該聲明書所載內容,為古宏光於104年3月6日自述其買受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過程,惟被告並無在場見證簽署,顯見該聲明書並無被告參與,參以該聲明書見證人即證人黃進發證稱:「(問:聲明書的內容何人書寫?【提示本院卷第21頁】)答:這不是我寫的,是古明月寫的。」等語,足見該聲明書內容為原告所書寫,則其內容是否真實,尚非無疑。
⑵又證人黃進發雖於本院104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
稱:「(問:何時知道房子登記在張瑞美名下?)答:大概98年,到103年的11月才詳細知道。古宏光有請我找張瑞美,說他借名登記給他,要找張瑞美將系爭房地登記回來。我有去橫山九讚頭找張瑞美,當時張瑞美在油雞工廠工作,我在103年11月、104年2及3月都有去找,有找到人。
我跟張瑞美說古宏光的意思,張瑞美只說我不認識字,你不要找我,不要問我,找我老闆,我說那找老闆解釋給你聽,她就會說老闆不在。然後就找其他男性員工說我來搗蛋,要趕我走,我就離開了。」等語(詳本院卷第49頁反面),則依其所述,其係事後聽聞古宏光陳述,方知系爭房地為古宏光買受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無目睹古宏光與被告間商洽借名登記之經過,即難僅憑其聽聞古宏光片面陳述,即認定古宏光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先前有達成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
⑶又原告雖稱系爭房地為古宏光為與被告結婚後居住而買受
,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因被告不願與古宏光結婚,古宏光遂於96年12月間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詳本院卷第86頁),惟查,被告與古宏光間當初本有結褵共組家庭之意,此有原告提出被告與古宏光拍攝之結婚照片一幀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9頁),足見二人當初互動應屬甜蜜美好,為營造幸福安全之家庭,古宏光或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加惠被告之意,且被告在取得系爭房地後,曾與古宏於97年4月11日共同出境至印尼,至97年4月28日回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與古宏光之入出境紀錄資料核閱無訛(詳本院卷第108頁及第109頁),則倘若被告不願與古宏光結婚,古宏光於96年12月間終止借名登記關係,雙方應自96年12月間起必已相處不睦,何以被告與古宏光又於97年4月11日共同出境至印尼,至97年4月28日回國?遑論,古宏光苟於96年12月間即對於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其見被告遲未將系爭房地登記返還回古宏光或原告名下,何以古宏光自96年12月間起至其死亡之104年4月28日止,長達七年期間從未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至其指定之其他人名下?或要求移轉返還予原告所有?均與常情有違。
⑷佐以被告辯稱係古宏光於98年結識大陸女子後號即拋棄被
告,並非被告悔婚不嫁等情,業據證人彭宏宗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被告後來有與古宏光分手之事?)答:同事都知道。分手的時間有五、六年了,分手的原因我不清楚。我知道是因為同事間感情都很好,都會講。」、「(問:被告與古宏光分手後,古宏光有無至工廠找被告?)答:印象中沒有。」等語,且證人即 古光宏 與被告間共同友人許禮湟亦於本院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後來古宏光曾來找我,說他目前都在大陸。他要去大陸時,他說他跟一個大陸妹在一起。後來很久都沒有再看到人。」、「(問:張瑞美曾否向你哭訴古宏光拋棄她?)答:有,是向我爸爸哭,我爸與我同住,她常買東西給我爸。她有向我爸哭訴過,古宏光去大陸時,張瑞美就向我爸講了。」、「(問:古宏光何時去大陸?)離現在約有5、6年了。」等語,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古宏光於98年起即有多次出入境紀錄,其中於100年9月11日出境後迄101年1月15日始為入境,長期在大陸地區居留之情形相符(詳本院卷第135頁),堪認被告辯稱係古宏光於98年結識大陸女子後拋棄被告,並非被告悔婚不嫁,尚非無憑。
4、從而,原告上開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賣予古宏光,經古宏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核與實情有悖,並無足採。
(二)原告主張已經對於被告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有無理由?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賣予古宏光,經古宏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既未能舉證使本院達於確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之程度,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已經對於被告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賣予古宏光,經古宏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已經對於被告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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