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彬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彬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謝彬偉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2月2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3月2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月,成效良好,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11月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0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11月26日出所,嗣並於89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89年7月3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4年3月4日以94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4年3月28日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14日上午10時9分許為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注射針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7月14日,為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前往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告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由上開決議可知倘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者,因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有施以刑罰之必要,因此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既已於5年內再犯,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應依法追訴之規定,則其嗣後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亦均應依法追訴,惟該決議係針對5年內已再犯之情形所做之解釋,亦即若有5年內再犯之記錄,無論之後再犯幾次,一律起訴,較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嗣後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之起訴,其程序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3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00號、報告序號:竹檢-21號)各1份在卷可佐(見新竹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卷第3至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罪名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加重被告前⑴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⑷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⑸再於同年間,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7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⑴至⑶及⑸所示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並與上開⑷所示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3至14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且其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甚且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11、819號為附完成戒癮治療、遵守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雖有毒品成癮之傾向,惟此類行為允宜多由衛政與社政體系給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兼衡被告自承工商肄業,之前從事保全,現在開計程車,每個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家裡有母親須由被告照顧,本身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