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442號原告 唐開麟
汪偉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 律師被告 黃仁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請求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700,270元(計算式:5400×500.05=0000000;原告請求金錢給付部分係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82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