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曾仁勇 被告晶禾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鍾其龍 被告 余昭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玖萬元或同額之一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第1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晶禾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禾公司)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由 劉崇志 變更為鍾其龍,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茲由鍾其龍於104年11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0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晶禾公司、鍾其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晶禾公司於102年11月27日邀同其餘連帶保證人被告鍾其龍、被告余昭慶等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借款期間約定自102年11月29日至107年11月29日到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每三個月調整一次)定期浮動加碼2.47%(目前為3.85%),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晶禾公司名下財產於本院104年司執孔字第40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已遭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且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
4年4月29日止即未再繳納,是依據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中期限利益喪失條款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人共計尚積欠原告如請求標的及其數量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余昭慶部分:⒈本件伊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授信書為定型化契約,原告未
提供合理審閱期,未交付契約書或影本,系爭授信契約已明顯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之規定,應為無效。
⒉又長期存在的銀行連帶保證人制度,嚴重違反公平交易原
則,侵犯消費者權益,破壞銀行風險及內部控管功能,扭曲金融市場應有機制,是銀行法於89年11月1日增訂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本件系爭授信契約雖非辦理自用住宅放款與消費性放款,然基於平等原則揭櫫之「相同事務應予相同處理」之意旨,本件應類推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而無效。
⒊另伊係於102年10月間擔任被告晶禾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
職務,被告鍾其龍明知晶禾公司經營不善急需資金周轉,為求分別向原告、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順利借款各1,000萬元、3,000萬元及180萬元,乃央求當時擔任董事之伊為上開借貸之連帶保證人, 嗣伊
103年5月30日提出離職時,當時擔任董事長之被告鍾其龍即許以更換連帶保證人之方式為條件,讓伊順利離職。而依系爭授信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連帶保證人卸(解)任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職務時,立約人應即通知貴行,並即洽徵經貴行認可之擔保物或連帶保證人」,伊於離職後尚未免除保證人責任,乃主動向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和諧促進會申請與被告晶禾公司勞資協議調解,經該促進會作成調解紀錄,其調解方案中則認:「本會建議公司(即晶禾公司)於103年10月31日前解除勞方(即余昭慶)之連帶保人」。另臺灣銀行竹北分行認晶禾公司因負責人變更,及伊離職,已同意連帶保證人為劉崇志、鍾其龍、 鍾澄賢 三位,因而免除伊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伊既已於103年5月30日離職,並向原告通知更換連帶保證人事宜,原告有為伊於卸任董事且離職後處理更換連帶保證人之事情,原告未依系爭授信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更換連帶保證人,以免除伊之連帶保證人之責,違反系爭授信契約及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是伊之連帶保證人之責已免除,況且依據民法第753條之1之規定,伊於卸任被告晶禾公司董事身分時,伊之保證人身分與義務自應隨之終止。而伊就上開事項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訴,由金管員會移轉至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經評議中心於104年9月25日第17次會議決議:「確認兩造(即原告與被告余昭慶)於102年11月27日成立之保證契約關係,自民國103年6月30日起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⒋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晶禾公司及鍾其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被告晶禾公司於102年11月27日邀同被告鍾其龍、余昭慶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授信契約書約定:立約人未依約履行因本項授信所負之新台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立約人有對原告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或立約人組織變更、營業項目顯著變動、處分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或有其他不利於立約人財物狀況之情事時,經原告依具體事實認定有影響立約人償債能力之虞時,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後,原告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短期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晶禾公司於102年11月29日依據系爭授信契約書,向原告申請動撥300萬元及700萬元之借款(下稱係爭借款),且授信期間均自102年11月29日至107年11月29日止,利率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47%,(借款時利率為3.85%,嗣定儲利率指數每3個月調整),按月計息,到期還清本金。嗣被告晶禾公司所有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路○○號之建物及坐落之土地(下稱晶禾公司所有之不動產)於本院104年司執孔字第40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已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且被告晶禾公司就系爭借款之本息僅繳納至
104年4月29日,尚未清償之本金分別為501萬6,661元及
215萬元,合計為716萬6,661元,經原告於104年6月10日通知被告等人於5日內與原告聯絡還款事宜,然未經被告回應,故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晶禾公司上開未償還之借款716萬6,661元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授信契約書1紙、授信動撥申請書借款憑條2紙、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1紙、放款戶帳號查詢申請書1紙、通知書(含掛號郵件收件回執)3份,被告晶禾公司所有不動產拍賣公告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一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至24頁),並為被告余昭慶所不爭執,而被告晶禾公司、鍾其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進而主張,被告鍾其龍、余昭慶為被告晶禾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晶禾公司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為被告余昭慶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余昭慶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否有據?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上訴人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上訴人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晶禾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而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鍾其龍、余昭慶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余昭慶亦不否認其為被告晶禾公司簽定系爭授信契約時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鍾其龍、余昭慶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均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晶禾公司負債務履行責任,而就被告晶禾公司所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對原告均負連帶負清償責任,是原告上開之主張,至堪認定。
(三)被告余昭慶雖辯稱,原告就系爭授信合約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而有明顯違反誠信原則,系爭授信契約應屬無效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諸系爭授信契約書第8頁對保簽章欄前記載「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本契約書全部條文且以充分瞭解,茲承諾並簽立本契約書」等語,立約人(即被告晶禾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鍾其龍、余昭慶)均於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欄位及相對應之對保簽章欄上蓋章並簽名等情,此有系爭授信契約第8頁之對保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頁),而被告余昭慶並未否認上開其蓋章及簽名之真正。據此,足認系爭授信契約之立約人即被告晶禾公司、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鍾其龍、余昭慶與原告簽立系爭簽約前,均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系爭授信契約,且對於系爭授信契約內之全部條文已有充分瞭解下,始與原告簽訂系爭授信契約。被告余昭慶就其上開所辯,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四)又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換言之,因兩事項間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依法律規範意旨判斷本應同予規範,竟生疏未規範之法律漏洞,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項法律規定類推及於其他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即所謂類推適用。準此,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又與法律漏洞有別者,乃立法政策上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範係屬不當,亦屬立法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923判決參照)。經查,銀行法第12條之1係於89年1月1日所增訂,增訂之條文內容為「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增訂之立法理由為「長期存在的銀行連帶保證人制度,嚴重違反公平交易原則,侵犯消費者權益,破壞銀行風險管理及內部控管功能,扭曲金融市場應有機制」,該條文嗣於100年11月9日再次修訂,修訂後內容為「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修訂之立法理由為:「一、新增條文第一項。明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但一般保證人不在此限。二、原條文第一項移列第二項,並修正為『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包括連帶保證)』,以使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之情形,限於對授信條件不足之補強。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修正為『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以釐清條文文義」。經細繹該條文內容,限制銀行貸款時不能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之業務項目應僅限於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而上開貸款業務之對象均係一般消費大眾,立法者鑒於此等族群於與銀行業者訂定借款契約時,並無法取得與銀行業者對等之談判能力,在不損害銀行業者之權益下,立法限制銀行業者對於保證人之相關規定以保護處於弱勢之一般消費大眾。然本件系爭授信契約,借款之用途為營運週轉金及資本性支出等情,有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存卷可佐(本院卷第6至7頁),是無銀行法第12條之1之適用,當屬無訛。再者,銀行除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以外之放款業,即如本件系爭授信契約之營運週轉金及資本性支出,其放款對象均為具有法人性質之企業及公司行號,此類族群在經濟能力及可使用之資源上,應與同樣具有法人性質之銀行業者不相上下,在與銀行簽訂借款契約時,自可與銀行業者平起平坐,自行爭取有利之條件,是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與企業客戶之營業週轉金及資本支出之貸款業務,兩者之貸款對象屬性上有所不同,即兩者所規範之本質上並無必然之類似性,是被告余昭慶主張系爭授信契約應類推適用銀行法第12條之1之規定,洵無足採。
(五)另被告余昭慶雖抗辯其於卸任被告晶禾公司董事後,已通知原告解除依系爭授信契約之約定,所負之保證責任,且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自其卸任被告晶禾公司之董事身分時起,其保證人之身分與義務自應隨之終止等語,惟查系爭授信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連帶保證人卸(解)任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職務時,立約人應即通知貴行,並即洽徵經貴行認可之擔保物或連帶保證人」,該約定係約束立約人即被告晶禾公司在董事、監事名單有變動時,需洽徵經原告認可之擔保物或連帶保證人,而在原告認可擔保物或連帶保證人之前,原連帶保證人之保證責任,自無法解除。而非卸任之董事、監察人通知原告後,原告即有解除該卸任董事、監察人保證責任之義務。再觀諸民法第753條之1條規定: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載明:「明訂法人擔任保證人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已卸任,則其保證人之身分與義務自應隨之終止」等語。準此,該條之立法目的顯在於規範「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而擔任法人保證人之人,如已卸任董、監事,於其卸任後始發生之債務無庸負保證責任」之狀況,亦即針對董監事卸任在前,債務發生在後之情形,限制董監事保證之範圍,蓋董事、監察人卸任後,對法人陸續發生之債務顯無從決定、知悉,當不宜苛責其等就嗣後發生之債務仍應負保證責任,始符事理之平。並非董事、監察人自卸任時起,因其與法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其先前基於董事、監察人身分所為之保證契約債務即不復存在。被告余昭慶就其係於任職被告晶禾公司董事期間,以董事身分擔任被告晶禾公司本件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並無爭執,是依上述說明,被告余昭慶就其擔任被告晶禾公司董事期間,為被告晶禾公司所保證之系爭借款債務,並不因其卸任被告晶禾公司之董事職務後,即不復存在。是在被告晶禾公司另行洽徵原告認可之擔保物或連帶保證人前,被告余昭慶依上開約定仍須負連帶保證人之責,應屬無疑。至於評議中心於104年9月25日第17次會議決議所作成104年評字第887號評議書中主文雖記載:「確認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成立之保證契約關係,自民國103年6月30日起不存在」等情,有該評議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3至85頁),然審諸上開評議書係依據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67號民事判決意旨,認被告余昭慶於103年6月30日已因被告晶禾公司董事改選,而解除被告晶禾公司董事一職,是其與被告晶禾公司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復存在,則其與原告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亦不存在,然揆諸上開民法第753條之1之立法說明,顯係對該條文之1規定有所誤會。又被告余昭慶辯稱,其與被告晶禾公司於勞資協議調解之調解方案為:建議被告晶禾公司於103年11月31日前解除被告余昭慶之連帶保證人,且臺灣銀行竹北分行亦在其離職後,同意變更連帶保證人,是其於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應已解除等語,然上開情節均與原告是否有認可被告晶禾公司所另行提出其他連帶保證人,進而同意免除被告余昭慶於系爭借款之保證人責任無涉。是被告余昭慶上開所辯,自難憑採。被告既無法提出原告已認可被告晶禾公司所提出之其他連帶保證人以代替被告余昭慶之連帶保證人地位,則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昭慶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晶禾公司既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鍾其龍、余昭慶又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借款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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