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四號),本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情形,不得為簡易判決,簽請由刑事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意旨以:被告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其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向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之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借款新台幣三十萬元,並將前開車輛設定動產押權予大安銀行,雙方約定該自用小客車須停放於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住處,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乙○○竟意圖不法之利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即拒不付款,並遷移上開車輛逃匿無蹤,致生損害於大安銀行。經大安銀行告訴後,因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之告訴、告訴人員工 黃龍麒 之證述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一件為其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公訴人所論固非無據,然訊之被告否認其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是九十年四月後就沒有繳款,沒有繳款期間伊有時會將車子開出去,但回來時會將車子放回家中,伊並未將車拿去質押等語。查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其中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係被告辦理動產擔保交易之文件,未能證明被告有其所指遷移標的物之事實;而告訴人代理人甲○○係稱:債務人三月間來辦抵押,第一期四月二十二日就未繳,其等當時委託外面查訪公司,就未發現債務人車子,十月間才由黃龍麒去查訪。證人黃龍麒所證者係稱:伊九月下旬到約定停放處,當時是白天,未見到車輛,伊有到附近繞了幾圈,未見到,但伊沒有按戶籍地門鈴詢問等語。告訴代理人僅證明被告未依約繳款,然並未能證明被告有將標的物遷移之事。證人黃龍麒雖稱伊去查訪時未見到車子,然其查訪之時間係在白天,且僅係偶然查訪,並非長期之監看記錄,而車輛所有人平時駕車外出,係依標的物之性質為合目的之使用,其事自屬當然,尚不得因證人一時之所見,即推論被告已將標的物遷移,是證人之言要不足為被告遷移標的車輛之確切證明。
三、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遷移係指長期之離去原約定存放地點,使債權人無法尋獲,致不能以該標的物求償之謂,非謂債務人有駛用其車離開約定存放地點,即該當本條之處罰要件。如依標的物之性質而為合之使用,仍不得指其違法。又車輛本屬行動之工具,買車之目的無非係用以運輸、代步,即使設定動產抵押後,其目的亦不致有所變更,故買受者仍可以標的車輛為其代步或運輸之工具,並非一設定動產抵押後,即不得任意駛用其設定標的車輛。本件債權人以被告未依期繳款,並於其查訪時未發現標的車輛,即指被告違反約定,而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遷移標的行為,其所指應有未合。公訴人依債權人之告訴並其職員黃龍麒之查訪未得,而起訴被告,所憑證據並未充分,尚不能認被告有其所訴之犯行;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訴之犯罪事實,其犯罪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