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家樂福量販店」內,乘機將價值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元之霹靂包一只之內塞報紙取出,並將其手機、皮夾裝入袋內,再纒帶腰際,以此方式竊盜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該店安全課助理乙○○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將該只霹靂包內之報紙取出,並將其隨身之物置入其內,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伊之所以把霹靂包之報紙取出,並將其身上之手機、電話本放入,係為了想試試該只皮包的大小,並將它試帶在身上,且伊決定要買這只霹靂包,就沒有再把報紙放入。伊當時因急著去接小孩,所以只記著結帳別的東西,忘了把霹靂包結帳,伊並無竊盜之故意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並據証人乙○○証述屬實,復有贓物領據一只附卷可稽,被告若僅係暫時試帶,於試帶後應將該只霹靂包取下以備結帳之用,始合常情,惟被告猶將之繫於腰際,顯欲魚目混珠,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故被告之前開辯詞,純係畏罪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