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106號
原告 張金雄
被告 陳家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2日13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越堤道路(口)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萬5,000元(工資3萬2,100元、零件8萬2,9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2紙為證(本院卷第13至15頁),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本件被告因超車不慎致碰撞系爭車輛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查系爭車輛係於92年11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佐參,至110年9月12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43至45頁)所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1萬5,000元(工資3萬2,100元、零件8萬2,900元),其中零件部分8萬2,9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3萬2,100元部分則無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應為4萬0,390元(計算式:8,290元+3萬2,1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0,390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7日(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