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6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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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679號

原告 吳文勝

被告 黃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起至111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1萬元,暨自附表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之變更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其中1萬元各自附表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4至6行)經核原告係就請求遲延利息之時點為部分擴張、部分縮減,依上揭規定,其變更訴之聲明應屬適法。

二、一造辯論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0年4月29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兩造以15萬元達成和解,雙方約定被告自110年6月起至111年8月止,應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萬元予原告,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詎被告均未依系爭和解書給付原告,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且就尚未到期之賠償,亦有將來屆期不履行之虞。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達成和解,雙方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並約定被告自110年6月起至111年8月止,應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萬元予原告,且被告自110年6月10日起迄今均未給付原告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桃原簡卷第4頁)。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736、737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兩造曾簽立系爭和解書,而被告自110年6月10日起迄今均未依系爭和解書給付,亦如前述。是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得向被告請求110年6月10日起至111年2月10日止之已到期和解金額,共計9萬元。

(三)又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未給付原告修復費用達9期,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難以期待被告未來將按期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予原告,可認原告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應一次給付原告15萬元等語,惟系爭和解書並未約定被告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分期清償之利益,是原告仍僅得按月請求被告給付。則就剩餘尚未到期之賠償6萬元,被告應自111年3月起至111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1萬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查兩造已於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1萬元,是本件給付有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自附表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負遲延責任,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111年3月起至111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1萬元,暨自附表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為給付期限部分,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編號

本金

遲延利息起算日

編號

本金

遲延利息起算日

1

1萬元

110年6月11日

9

1萬元

111年2月11日

2

1萬元

110年7月11日

10

1萬元

111年3月11日

3

1萬元

110年8月11日

11

1萬元

111年4月11日

4

1萬元

110年9月11日

12

1萬元

111年5月11日

5

1萬元

110年10月11日

13

1萬元

111年6月11日

6

1萬元

110年11月11日

14

1萬元

111年7月11日

7

1萬元

110年12月11日

15

1萬元

111年8月11日

8

1萬元

11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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