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03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告 趙恭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59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09年7月6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佑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24,908元(其中工資為3,700元、塗裝7,370元、零件為13,838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12,859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系爭車輛保險桿只有些微受損,換新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4,908元(其中工資為3,700元、塗裝7,370元、零件為13,838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5、8、9頁)。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已難逕採。且系爭車輛之維修係交由HONDA之原廠維修廠進行,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證,其應具備維修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所提出之維修項目與金額,應屬可採。再查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均在後保險桿位置,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23頁),亦與估價單所載修復位置相符,是應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可採。

(三)被告另抗辯保險桿無須換新等語。然就車輛零件受損時,係以鈑金方式維修或更換新零件,本無必然方式,且原告亦已就更換之零件計算折舊,是可認為更換新零件仍屬適當之修復方法,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可採。

(四)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5年2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7月6日,已使用4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8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3,700元、塗裝7,370元,共計12,859元。原告請求金額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59元,及自110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第1年

13,838×0.369=5,106

13,838-5,106=8,732

第2年

8,732×0.369=3,222

8,732-3,222=5,510

第3年

5,510×0.369=2,033

5,510-2,033=3,477

第4年

3,477×0.369=1,283

3,477-1,283=2,194

第5年

2,194×0.369×(6/12)=405

2,194-405=1,78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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