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04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孟森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孟森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4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原第2項經刪除)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40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江孟森因不滿員警依法執行職務,竟以不堪之字眼當場辱罵值勤員警,漠視公權力之行使,殊值非難,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因疫情而遲延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