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11號

原告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被告 陳明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834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8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之本票,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乙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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