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朴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17號

原告 林宜慧

被告 張勝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74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2月17日7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自嘉義縣朴子市中正路旁倒車進入道路時,理應注意往來行人車輛,且當時天氣晴朗光線充足明亮、視野良好四周無障礙物遮蔽、柏油路面乾燥未有顛簸坑洞,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料,被告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貿然倒車,過失碰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停等於同縣市中正、文明路口閃光紅燈確認能否通行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當下緊急前往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受有左側手肘脫臼、橈側及尺側韌帶斷裂並撕裂型骨折等傷害,隔日經北港仁一醫院診斷傷勢嚴重,安排同年月22日住院三日施行手術,後續需長期照護、回診。前揭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原告因被告行為致人車倒地,所受損害亦有事故當下,原告緊急前往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診,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左側肘部復發性脫臼、左側手肘橈側韌帶及尺側韌帶斷裂併撕裂型骨折」等嚴重傷勢,翌日前往北港仁一醫院復診斷有「左手肘脫臼合併内側及外側副韌帶斷裂」等病症,並於22日施行「左手肘開放性復位併內側、外側副韌帶修補手術」住院3天,24日出院後需他人協助照護原告日常生活起居1個月、自行休養3個月並持續至門診追蹤治療,亦有診斷證明書足證,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交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徒刑2月在案。準此,被告駕駛汽車理應克盡注意來往車輛義務,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於倒車時未注意致原告人車倒地,過失造成原告身體權、健康權等人格權受有損害,兩者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再查,被告駕駛汽車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並疏於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等保護他人規定,致原告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損害,應推定被告具有過失,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赔償項目、金額及證據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8,141元。㈡無法工作所失利益:230,680元:被害人因侵權行為致無法工作損失之薪資,乃民法第216條第2項之所失利益,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經醫囑建議原告需人照顧生活1個月、休養3個月,此有北港仁一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經核原告薪資每月57,670元,爰請求4個月無法工作所損失薪資利益230,680元,應認可採。㈢看護費用:66,000元:被告侵權行為致原告需人照顧生活1個月,此有北港仁一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揆諸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親屬基於親情照顧原告起居所付出勞力,仍得評價為金錢,且不能加惠於加害者,故得由原告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依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1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咸認全日看護市場行情費用以每日2,200元、每月66,000元為相當,故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爰請求給付生活上需要增加之損害66,000元。㈣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10萬元:被告傷害原告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致原告需開刀進行手術治療、休養時間長達4個月、並有長時間定期回診必要,原告因此飽受肢體疼痛折磨,嚴重危害日常生活作息,受有極大身心痛苦,情節可謂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精神撫慰賠償,當有理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4,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無住院、請看護證明,在車禍後,我有一直關注原告傷勢,原告手術完因疫情關係無法去探視,之後我有帶水果去探望原告,當時原告已經在上班了,應該有薪資才對,還需要看護嗎?且2家醫院診斷證明書就不符合,要相信誰?長庚醫院診斷證明記載復發性脫臼,所以應屬舊傷,而本件我並不是故意的,且我現在無業,有經濟壓力,原告請求的金額及其傷勢,我認為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其受有左側肘部復發性脫臼、左側手肘橈側韌帶及尺側韌帶斷裂並撕裂型骨折等傷害乙情,業據其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北港仁一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朴交簡字第190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有無車輛,致與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8,141元,業據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北港仁一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屬必要,是其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由親屬看護1個月,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66,000元等語。經查,依卷附北港仁一醫院111年1月7日仁一醫字第11101002號函記載:原告於110年2月22日至110年2月24日期間於本院住院,住院期間應需全日看護,依其傷勢術後1個月應需半日照護協助等語,是認原告請求看護1個月期間,需全日專人看護3日、半日專人看護27日之必要,縱令原告並未實際僱用看護,而由親屬負責照顧,然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之意旨,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雇用職業護士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足認原告得請求看護費之損害應為36,300元(計算式:2,200元×3日+1,100元×27日=36,300元),至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休養4個月無法工作,因而受有

工作收入損失230,680元等語,經查,依卷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10年11月1日台水五人字第1100018744號函記載:原告於110年2月17日起4個月內無請病(傷)假,故無扣薪及未獲給付獎金津貼狀況等語,是原告主張受有工作收入損失230,680元,顯乏所憑,無從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參酌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財產狀況,並衡量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並審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核屬適當。

⒌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94,441元(計算式:58,141+36,300+100,000=194,441)。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業已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給付70,701元,有原告所提新光理賠郵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23,740元(計算式:194,441-70,701=123,740)。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依勝敗比例,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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