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548號
原告 吳守榮
被告 吳德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110年度審簡字第26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審附民字第54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2,0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從事財產上犯罪之工具,竟於民國108年4月12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31日15時許,以上開門號聯絡原告,佯稱檢察官,詐稱:其涉嫌洗錢及販毒,要領些錢當作開庭用的不法所得證據等語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8年6月3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北區東大路2段樹林頭公園交付31萬2,000元予詐騙集團成員;嗣於108年6月3日11時許,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前開樹林頭公園再交付31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總計交付62萬2,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62萬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為證,而被告提供上開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遭到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構成幫助詐欺犯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057號),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6月28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
26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獲得物質上之助力而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受有62萬2,000元之損害,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本得請求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連帶乃恐債權人求償落空,為保護債權人(即原告)而設,債權人如放棄其保護,不為連帶之請求,而請求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告)為全部給付,自無不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09年8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萬2,000元,及自110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