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鳳簡字第1444號
原 告 丁○○
被 告 良安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陳淑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
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74,7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96年8月27日
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5,600元;又於96年
9月1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000元;
最後再於96年9月2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89,200元,乃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其訴之變更應屬
合法,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自93年6月2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中國鋼鐵公司
(下稱中鋼公司)廠區擔任天車操作員職務(廠房代表號為
Y523,天車代號為K-6163)。原告於92年5月17日當天在
中鋼公司廠區操作天車吊鋼料時,因中鋼公司之鋼捲未依標
準作業綁上鋼帶,致吊起後發生脫落情形,中鋼公司不思查
明自己包裝之瑕疵責任,卻歸責、嫁禍原告,無端要求被告
逼退原告,被告不但不挺身保護自己之員工,反而仰中鋼公
司鼻息,詎被告於96年5月24日上午俟原告前往被告公司領
取薪資扣繳憑單之同時,假借上情,當面告知原告已不用上
班,且將原告用以進出中鋼公司大門之磁卡消磁並收回磁卡
及原告之工作裝備(安全帽),並告以:「圓鍬鏟土工作要
不要做阿!」隨即拿了一份離職單,要原告簽字且表明原告
不簽離職單就不歸還原告之天車執照。被告上述所為假造藉
口,惡意調動原告職務,改派原告做非專長之工作,實乃蓄
意刁難,進而無預警解僱原告。而被告未經預告,片面終止
兩造之勞動契約,已損害被原告之勞動權益。而原告於93年
6月24日受僱於被告,每日工資為1,300元,每月工資
39,000元,被告於96年5月24日無端終止勞動契約,總計
原告之工作年資為2年11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
應給付原告3個月之平均工資,因此被告自應發給資遣費計
111,000元【1,300×30×3=111,000】。另依勞動基準
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被告應給付20天之預
告工資,合計為26,000元【1,300×20=26,000】。再者,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原告每年應享有國家假
日與紀念日合計59日,另週休二日之例假日合計135日,但
原告任職期間並未依法放假,被告亦應依法給付假日工資,
金額合計為252,200元【(59+135)×1,300=252,200
元】。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假日薪
資計389,2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9,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原告受僱於被告在中鋼公司廠區內從事工作,並簽立工作同
意書,其中同意書內容之第捌點之(五)已明定「確實遵守
安衛守則與安衛規定…屬員工應盡之義務,倘有違反公司有
權予以處罰或解僱」,而原告於96年5月17日於中鋼公司廠
區作業時,因違反該項安衛之規定,致被告遭中鋼公司處罰
(處罰事由為天車操作員不依照現場人員指揮吊運鋼捲),
並要求被告更換作業人員,而依上開同意書之規定,被告原
可逕行解僱原告,惟考量原告另謀工作不易,為維原告之生
計並符合中鋼公司更換作業人員以策安全之要求,乃略做調
整原告之工作,而調動之新工作,為原告所能勝任,在同一
現場且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亦未降低,對原告未生任何損害
,被告所為實非原告所稱之惡意解僱。而被告並無解僱原告
之意,只是調動原告職務,且未通知原告不用來上班,被告
自始無解僱、資遣原告之意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資遣費,
即有未合。而因原告自96年5月25日起無正當理由曠職達3
日以上,被告始於96年6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
兩造之勞動契約,依此原告自不得請求發放預告工資及資遣
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故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高雄縣政府函、勞工請假規則、中鋼臨時工作證
申請名冊、扣繳憑單、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開會通知單、
會議紀錄、薪資袋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以本件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
資及假日薪資,應以原告業經被告非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為前提要件。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
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6年5月24日非法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關係,逕而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假
日薪資,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
舉證責任分擔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已於該日非法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乙節負證明之責。
⒉查原告就此雖提出伊與被告在高雄縣政府勞工局調解之會
議記錄,證明伊係遭被告以口頭告知,即從96年5月25日
起不用再上班,並以扣留原告天車駕照之作法,要求原告
簽離職單,若不簽即調原告從事圓鍬鏟土之工作,伊是遭
被告非法解僱等情,惟就調解會議記錄之內容記載:「資
方報告:公司並未資遣勞方,而係調動工作部門,且仍為
操作天車工作,勞方自96年5月25日起至96年6月14日止
就未上班。請勞方回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61
頁);再參以證人即被告公司派駐在中鋼公司現場主管丙
○○到庭結證稱:「(問:96.5.24早上你對原告於96.5
.17在中鋼公司發生的事件作何表示?)我在96.5.20左
右收到中鋼公司罰單後,開始調查原告為何被開罰單,現
場主管 梁文山 跟我講是原告之前就曾撞壞中鋼公司的設備
(應該是操作室的鋼架),本次是用天車吊掛未綁帶鋼捲
,散開致鋼捲之損害,經調查原告駕駛天車有安全上之考
量,現場領班 許展華 及中鋼公司領班 黃郁文 要求把原告調
離,我在96.5.24就跟原告說他不適合在中鋼公司這單位
開天車,要把他調到別單位工作,他的出入證是在Y52
3辦理,因為牽涉到責任問題,所以Y523的主管不願
原告再使用該出入證,主動將之消磁,我有告訴原告要辦
臨時出入證給他,因為正式的出入證比較慢核發下來,結
果原告不同意就離開,且事後就聯絡不上他。(問:你有
無收回原告的出入證及安全帽?)沒有,我有跟原告講說
出入證不能使用,他主動交給我們的人事主管 喬惕元 ,並
沒有交給我,安全帽我沒收也沒注意到到哪裡去了。(問
:你有無跟原告說拿圓鍬鏟土的工作要不要作?)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認被告並無解僱原告之
意;又被告與原告發生爭執後,原告雖自96年5月25日
起即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迄原告連續曠職達3日以上,
被告乃以原告曠職為由,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此有被告公司提出之96年6月21日高雄二苓郵局第
49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聯(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附
卷可佐,亦徵兩造勞動契約之終止,並非係被告於96年5
月24日非法解僱原告,而係因原告連續曠職達3日以上,
經被告公司以存證信函合法終止與其之勞動契約。而原告
又未能舉證證明其係遭被告非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是原告主張遭被告口頭告知從96年5月25日起不用再上班
,無端被非法解僱等情,即難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並無非法解僱原告之情事,且原告又未能舉
證證明其有何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假日薪資
之依據,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8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指
駁,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