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25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25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蘇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5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柒佰陸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0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帳號為:00000000
000000號)使用,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
定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循環動用,如遲延繳款,債務視同全
部到期,延滯期間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復因銀行法第
47條之1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
15%計算;㈡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2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92年9月12日起至97年9月12日止,按年息9.
5%計息,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
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書
、催收帳卡查詢、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交易記
錄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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