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小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69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
訴訟代理人  邱志承
被   告  黃秋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伍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1月18日向伊銀行(原名台北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並更名)申辦現金卡使用,並訂立短期循環融資契
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循環動用,借
款利率則依年息18.25%採固定利率按日計息,利息應於每月
20日結算一次,如未依約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48,558
元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558元,及自95年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之一
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年11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476730號函、107年
1月31日金管銀控字第10702022190號函、銀行營業執照、
現金卡申請書暨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現金卡約定條款、客戶
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等件為證(院卷第5-7頁),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據其
提出前引之現金卡約定條款為證,惟兩造約定之信用卡循環
利息係按年息15%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
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
屬高利,且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其除利息
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依此,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總額
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是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均應酌
減至1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48,558元,及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原告經本院判決駁回部
分,依法免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參
照),故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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