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簡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5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逸軒
被   告  黃文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八年三月
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其超逾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萬
元,借款期間自103年11月21日起至110年11月21日止,分84
期,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1日清償,如未依約清償,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利息按年利率1.841%計算(即應繳
款日之定儲利率1.089%+原約定個別加碼年率0.752%)。詎
被告自107年8月2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24萬63
5元及利息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見本院
卷第4頁)、小額貸款全部查詢(見本院卷第5頁)、催收/
呆帳查詢單(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利率資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即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昀璉
(得上訴,20日;委任律師上訴,應一併繳納裁判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劉婉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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