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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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碧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碧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碧林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前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然其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據此,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雖係於上揭條文公布施行前所犯,然其所犯各罪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上揭條文但書規定之適用,是本件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暨會議決議意旨,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附表編號2、3之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101年10月18日」、「101年7月3日」、編號1至3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判決、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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