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冠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7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沙簡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2案),上開第1、2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4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1月又15日、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3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4案):上開第1至3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第4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7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5案),上開假釋並經撤銷,於98年2月12日入監執行所餘殘刑9月5日,並與前開第5案接續執行,而於99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14日上午8、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區○○路新庄仔巷69之8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15日2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與中工二路口盤查查獲,且經其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冠任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2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