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0年度偵字第9167號、第1625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商標之零錢包貳個均沒收。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均沿用原名稱),合先敘明。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規定。又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原商標法第83條規定移列為同法第98條,此種單獨宣告沒收規定,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167號、第16252號被告李金龍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01年8月29日期滿。扣案仿冒「LV」商標之零錢包2個,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四、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27日以100年度偵字第9167號、第1625
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0年8月30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95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已於101年8月29日期滿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按【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167號卷(下稱9167號偵字卷)第48至51頁背面、第55至56頁】。而扣案之零錢包2個【詳上開9167號偵字卷第44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252號卷(下稱16252號偵字卷)第37頁,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保字第2574號、第4663號扣押物品),確屬仿冒「LV(全名LOUISVUITTONMALLETIER)」商標之商品等情,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LOUISVUITTONMALLETIER」商標資料6份、鑑定證明書2紙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在卷足證(詳上開9167號偵字卷第20頁、第23頁、第28至30頁,上開16252號偵字卷第11頁、第16至19頁、第28頁),自屬被告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故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開物品沒收,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