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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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3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6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交易字第32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金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金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曾先後於民國99年11月11日、10
1年12月11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9萬元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速偵字第7330號、102年度偵字第2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共2份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詎被告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後,竟仍不知悔改與警惕,繼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再次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57毫克後,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本件酒醉駕車,並無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被告先前雖曾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警查獲並經法院判處罰金之紀錄,但被告先前2次公共危險的酒醉程度,均較本案情形嚴重,本件酒醉駕車在道路上行駛過程,尚未發生實際損害,即為警查獲,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如僅因係第3次再犯,而科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期,罪責顯然不相當,並斟酌被告之酒醉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 交簡 字第 1326 號判決(102.04.11)【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112 號(102.06.1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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