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監宣字第58號聲請人 柯閔中 相對人 柯沈鑾 關係人 柯怡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柯沈鑾(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柯閔中(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柯怡伶(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柯沈鑾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祖母即相對人柯沈鑾因年邁,身體退化,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聲請人柯閔中為受監護宣告人柯沈鑾之監護人、關係人柯怡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採用鑑定人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之意見,認為相對人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尿管、四肢約束,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鑑定結果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認本件聲請對柯沈鑾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柯沈鑾之孫,並經其家屬同意推舉為柯沈鑾之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柯沈鑾之孫,有意願擔任柯沈鑾之監護人,聲請人柯閔中亦有監護柯沈鑾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柯閔中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柯沈鑾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柯閔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柯沈鑾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柯怡伶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柯沈鑾之孫,與受監護宣告人柯沈鑾為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柯怡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郭雅妮